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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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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营牧场、军牧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划区轮烧时,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用火单位要及时通报四邻,并要事先做好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严防火灾发生。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人员,需要生产、生活等用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要熄灭余火,禁止丢弃火种和倾倒带火灰烬。
第十条 林缘或林间草地内不得放火烧荒,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对乘客、司助人员应进行防火教育,严禁随意丢弃火种。
第十二条 在草原区的乡、村定居点、工矿企业、学校、营房、牧场等要加强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进行的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要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牧区县市应建立草原防火监测网点,配备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监测设备。
(二)牧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包括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根据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全力扑救。公安、气象、交通、邮电、民政、粮食、商业、供销、物资、旅游、卫生部门都应全力以赴,积极配合。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少年儿童参加。
第十七条 扑灭草原火灾后,必须全面检查现场,并留有人员监测火情,彻底消除余火及其隐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撤出监测人员。
第十八条 扑火中的医疗、抚恤、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者,按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评残、抚恤。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单位、烧毁面积及其程序、人畜伤亡、财产损失(直接、间接)、补偿额度、扑救情况及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连续十年以上未发生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三)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牺牲者;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的,依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认真贯彻执行《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要不断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力度,加强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积极建设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对外公开的便民网站,并不断完善鹤岗市政务公开网上本单位的各类信息,积极倡导推进网上办公,力争最大限度地方便百姓办事。各单位在接到此通知后,要确定本单位的信息采录人员,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并与市政务公开办取得联系,获取本单位的登录方式及密码。

  鹤岗市政务公开网网址:http://221.210.182.133/
  鹤岗市政务公开办电话:3222528

                     二○○九年二月二日

鹤岗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县、区政府和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办事信息予以公开。政务公开目录网上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依法严格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要严格执行“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计算机不上网”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各类信息原则上均应通过外部网站平台予以发布。严禁发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信息和涉密信息。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如有发生通过外部网站造成泄密事件的,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条 市和县、区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内的公开范围,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目录,并按目录进行建设、维护工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政务公开目录网址公开政府职能、行政权力、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工作动态、问题解答等8类政务及办事服务信息。所公开的信息必须在经过保密审查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方可公开。公开信息未经审查,发生泄密事件及与事实不符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

  第八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领导组成、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八)行政执法责任、执法人员情况和执法结果(个案)、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九)县、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一)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二)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五)涉农政策落实、补贴发放、筹资酬劳等执行情况,农村水利、道路、打井等项目建设情况,宅基地使用审核、退耕还林等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网上公开,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调增的职能类、行政权力类信息,要经过市政务公开专门机构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调减的职能类、行政权力类信息要在市政务公开专门机构备案。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将已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的目录和内容及时归档。

  第十条 政府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同级政务公开机构、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务公开目录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务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重点、热点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鹤岗”门户网站或者区、县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 市政务信息中心应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政府网站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相关标准,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上网发布的技术支持和网站的日常安全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公开服务。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对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办事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网上公开政务信息、办事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将定期组织对政务信息、办事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综合打分,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办事信息,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非主动公开的信息,应通过网站设置的依申请公开栏,按有关规定进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做出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要配备既懂得政务公开工作,又能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知识的专职人员,保证政务公开目录网上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