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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及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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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及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0]501号



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及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以下简称“两部一办”)《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1999]8号)要求,两部一办共同研究制定了《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和《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是治理公路“三乱”的既定目标,是巩固治理公路“三乱”成果、防止反弹、扩大战果、上新台阶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到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讲政治,顾大局,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加强领导,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创建良好的条件,努力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治理公路“三乱”的文件精神,以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为楔机,努力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推向新的阶段。要坚持开展以明查暗访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宣传发动不间断、明查暗访不间断、督促指导不间断。对本辖区内的公路“三乱”易发地区、多发路段要进行重点监控和帮促。对于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要按照两部一办有关规定,坚决摘掉该地区国、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牌子,公开通报,重点整治,并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从严处理直接当事人,对性质严重的公路“三乱”事件还应追究其上级领导的责任。

  三、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计划,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达标的方法,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自查自纠自评,抓紧做好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争创达标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确保自查自纠到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安排,及时组织自检自查自评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打好基础,创造条件;二是确保申报工作及时。要根据两部一办的总体部署,及时按规定内容提交申请报告;三是确保舆论宣传深入扎实。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方式、多角度、多层次地进行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强大的声势。

  四、实现全国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今年是活动的第一年,一定要开好头,打好基础,对于申报第一批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省(区、市),要尽快按照要求,于11月底前分别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两部一办将会同建设部、国务林业局进行严格考核。

  附件:一、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

     二、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章)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从2000年起,力争用3年的时间实现全国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目标。

  二、实施原则

  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以下简称“两部一办”)《关于印发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1999]8号)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从严要求”的原则,分阶段对申请达标的省份,成熟一个,考核一个。考核合格后,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三、实施程序

  对于申报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核验收工作,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建设部、国家林业局共同进行。

  考核的程序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对本辖区内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公布本辖区内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地市名单,在全部地市均已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标准的基础上,由省级人民政府向两部一办提出申请报告(附件三),并按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两部一办会同建设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单位按照量化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对申请省份进行检查验收和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两部一办、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管领导共同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四、工作安排

  两部一办将分五批公布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各省份名单,具体安排如下:

  1、第一批(2000年)

  公布达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单的时间定于2000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11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2、第二批(2001年上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1年6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1年3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3、第三批(2001年下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1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1年8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4、第四批(2002年上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2年6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2年3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5、第五批(2002年下半年)

  公布达标省份名单的时间定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各申请省份应于2002年8月底前向两部一办提交申请报告。

  附件二


  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说 明

一、为规范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检查、验收和考核的工作程序,增强工作效能,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国纠办发[1999]8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量化考核评分标准。

  二、本评分标准是全国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考核验收的基本标准,是上级部门考核各地治理公路“三乱”及是否达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基本依据。

  三、本评分标准包括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两个方面共五项检查考核内容。外业检查包括现场查访、公路站点、群众反映三个方面;内业检查包括内业检查、自检自查两个方面。

  四、本评分标准总分为100分,评定成绩时,各项检查内容按照实际检查的权值计算,扣分项最多扣至0分。获85分以上且满足表一第七项列出的4项否定条件的单位为实现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达标单位。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黄镇东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