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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4: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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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各有关单位和企业: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日



秦皇岛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包括个体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建以及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属民营企业所有。民营企业档案对促进社会和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民营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营企业建立科学有效的档案管理体制,监督民营企业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二)推行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三)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组织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开展评选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民营企业档案中介咨询、评估、服务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民营企业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引导,对档案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八条 民营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工作制度。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建设等部门计划和程序,列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科学分类方案,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建立档案统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各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六)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台帐、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七)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九)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基本建设工程图纸及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企业所有的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当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提供利用和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该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的散落、遗失。
第二十条 对民营企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本市已有60多万户职工购买了公房,并按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部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售公房)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了产权转移。现就已售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规定如下:
一、赠与
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
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
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继承
1.已售公房的产权人死亡,则房屋产权发生继承,继承应当公证;
2.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共同继承已售公房的,全体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3.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文件;
4.境外居民继承成套已售公房产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
5.继承变更登记,继承人按购房时实际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离婚
因离婚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协议等文件,相应部分产权可转移,按个人变更登记费收取。
四、更名
权利人名称需更改时,经购房时同住人同意,可以将权利人更改为其他购房时同住人,但应当在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明购房时全体同住人姓名,共同共有。
五、买卖与交换
已售公房买卖或交换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转让过户、变更登记。
六、权证的类型
1.境内居民申请变更登记,交纳了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内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2.因赠与、继承、交换等权利人为境外居民的,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颁发(外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3.变更登记按规定不需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黄色房地产权证,并仍在权证附记栏内注明“公房出售,完全产权”。



1998年3月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徐匡迪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2件规章:
1、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55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关于上海市市区白天限制货运机动车行驶的若干规定(试行)(1978年6月2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3、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1984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关于企业集资和融通资金的若干规定(1985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1987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外债信息管理规定(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7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