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9: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施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
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
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监测。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可为其他排污单位代测。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置标志,并按环境保护局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测。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额度超量排污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并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属(含区、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手续。区、县属以上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印度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三国外长在新德里举行三方会晤。

三国外长积极评价会晤取得的成果,认为三方会晤机制加深了三国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一致认为,2006年7月17日在八国集团圣彼得堡峰会期间举行的三国首脑会晤表明,三方愿继续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最高层磋商,以促进三国发展及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三国外长重申,中印俄合作不针对其他任何国家,目的是促进国际和谐与相互理解,并在不同利益之间找到共同点。三国外长还强调,中印俄三国坚决奉行多边外交。

三国外长讨论了当前国际政治、安全和经济形势,并就国际关系发展交换了意见。三国外长指出,全球化使得发展资源和影响有可能在全世界更加均衡分配,从而为建立更加稳定、平衡的国际体系奠定基础。三国外长强调,应保护当今世界文化与文明的多样性,并推动现有不同文明及不同宗教的对话。三国外长确信,国际关系民主化是建立多极世界的关键,其基础是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互尊重及国际法等原则。三国外长肯定联合国是推动实现多极世界的重要舞台。三方强调,为有效应对当今世界面临的诸多挑战,在联合国,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进行改革十分重要。联合国成员国应致力于使联合国更加透明、高效并反映当今现实。三方同意为此采取措施。在此背景下,中俄外长重申,中俄两国高度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三国外长注意到世界各国仍面临国际恐怖主义的严峻威胁,并对这一威胁不断演变出新形式表示关注。三国外长认为,必须在联合国的核心领导与协调下,在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框架内加强集体行动,以应对恐怖主义及其网络出现的新特征。《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早日生效及联合国尽快通过由印度提出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有助于巩固反恐斗争的国际法基础。三方强调三国在区域组织内开展反恐合作具有巨大潜力。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动机、实施地点和实施人如何,都是非正当行为。三国外长强调,在反恐过程中采取选择性做法不能带来可持续成果,反恐斗争应当连贯、持续、全面展开,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三方同意采取协调行动,遏制助长恐怖主义的多种因素,包括资金资助、非法毒品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

三国外长认为,随着中印俄三国国际影响力的不断上升,三国可以为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作出积极、切实的贡献。为此,三国外长就其关注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指出,应以合作而不是对抗的方式处理地区和全球事务。中俄外长欢迎印度成为上海合作组织(SCO)的观察员国,并表示将积极推动印度与上合组织尽早开展互利合作。

三国外长重视三方在经济领域的巨大合作潜力,重申三国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卫生以及包括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在内的高科技领域开展互利交流具有很大潜力。三国外长认为,三国工商界在三国持续而巨大的经济增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将鼓励本国主要工商机构召开三国企业家会议,以体现三国的实力和潜力。三国外长同意对这一进程予以关注,推动会议于2007年9月之前召开。

三国外长对本次会晤成果表示满意,商定在中国举行下一次会晤。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于新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