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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时间:2024-06-30 21: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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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3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续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应当同意续租。经出租人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续租的,应当重新确定租赁金,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重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赁金;确需续租的,应按同等地段当时土地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租赁金。
  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于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无偿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用途,单位将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用于经营的,必须将该部分划拨土地依法改为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未选择出让方式的,应当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拒绝补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同类用途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标准收取租赁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租赁金直接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经上级机关备案认为违反规定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2002〕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将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土地、房管、城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一条龙"办公,并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范围等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定期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规划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色。
第九条石家庄市城市绿线按"一轴、三环、五带"规划建设控制。"一轴气指商业服务区和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轴线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三环飞指民心河两侧绿化规划在50-200米,二环绿化带在200一500米,三环绿化带在500-1000米;"五带气指控制宽度均在100米以上的五条绿化带。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术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实施。在控制线内移植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术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绿地改造、扩建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严权手续。在城市绿线内的现有房屋不得参加房改或出售,房产、房改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房改等有关手续。对在控制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出确有困难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分类收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都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划定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绿化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意见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涂改、转让许可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开展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和培训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包括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文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