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0:2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3年部发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以来,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意识不断增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服务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馆藏机构管理投入不足、基础设施陈旧、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
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事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工作,以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类地质工作以及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察),必须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地质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是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重要任务。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效提高地质资料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程序标准、开展清欠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解决目前在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奠定基础。
二、切实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是法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项目下达单位应在下达项目任务书时,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成果评审符合验收条件后,在正式印发项目验收意见前,项目下达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下发项目验收意见书。
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允许出资人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但要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出具委托书。
因特殊原因汇交人暂时不具备汇交地质资料条件的,应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按规定缓交地质资料。
三、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下达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同时按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抄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行政许可机关应将项目批准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转交相关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按照监管平台信息接收地质资料,并将未按时提交地质资料的信息反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涉及工程地质勘查(察)类等其它部门从事地质工作形成地质资料的汇交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情况,主动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加强城市地质资料的集群化开发利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和安全运行,创新汇交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外,还须按照储量计算规范要求,汇交探区(区块)内的物化探成果报告、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和储量计算报告等地质资料。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灾害地质勘查(察)形成的地质资料,凡部没有规定汇交标准的,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省(区、市)的相关标准、行业规范细化汇交要求。
其它地质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
规范和严格地质资料汇交标准和质量。按照规定,汇交人应同时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其中电子文档应汇交与纸质地质资料一致的电子文件和完整的数据库,并附带相关应用软件及说明,可不汇交专用商业软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汇交要求的地质资料不予接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地质工作信息化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地质资料数字化汇交,并建立汇交地质资料质量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五、规范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转送程序
全国性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并转送相关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及时按规定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凡经过行政许可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转送;凡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由工作范围面积较大的省(区、市)负责接收和转送;有争议的由部裁决。
六、切实抓好地质资料补交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欠交地质资料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欠交情况,结合实际,按照2010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的要求,制定详细的清欠工作计划并于2010年4月底前报部。
要按照清欠工作计划下达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明确应交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和时间要求,自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发布起明确应交电子文档的,一律要求在汇交纸质资料的同时必须汇交电子文档;此前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尽可能同时汇交电子文档。汇交人要按照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完成地质资料补交工作。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工作,并对有关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清欠工作后应形成总结报告于2011年3月底前报部。部将对清欠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七、严格执法,加大对地质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格按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欠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予以通报。
凡无特殊原因拒不补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对不能出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项目不予验收,并不允许该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新的项目;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不能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予批准出资人申请新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加强领导,创新机制,提供保障
(一)加强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每年召开专门会议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服务工作和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进行研究,主要领导要过问,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特别是要把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建立共同责任机制。
抓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贯穿到矿政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保障地质资料及时保质汇交的管理制度是矿政管理工作各部门以及负责地质工作项目管理单位的共同责任。要将审查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的情况作为各有关管理部门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考核评价地质勘查单位资信、地质工作项目结题与成果评奖等管理职能的前置条件;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管理单位要将依法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落实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
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有一定的开采许可证审批权。实践证明,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政管理职能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均需要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将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是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做好各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起步,总结经验,逐步在面上推开。
(四)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
目前地质资料馆藏机构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部已研究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见附件),指导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该分类标准积极争取资金,满足专项的工作经费需要,并努力改善馆藏机构的办公、库房和服务条件;进一步加强馆藏机构的队伍建设,采取必要措施,充实馆藏机构人员、提高队伍素质,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提供有效保障。
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附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doc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保障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工作顺利开展,同时督促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高保管条件和服务能力,全面提高地质资料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行业或部门的成果地质资料馆的分级,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原始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分级可参考本意见。
根据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馆舍建筑、设施与设备、人员、经费、馆藏、业务等六个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将其划分为六级,分别是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乙一级、乙二级。
国家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特一级或特二级;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其它行业或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乙二级及以上级别。
一、馆舍建筑
(一)总体建筑。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特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馆舍。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
(二)库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必须有资料库房用于保存馆藏各种地质资料。库房包括纸质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
2.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并同时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级别 库房总体使用面积 余额参数
特一级 ≥3000平方米 300%
特二级 ≥1500平方米 300%
甲一级 ≥ 700平方米 200%
甲二级 ≥ 200平方米 200%
乙一级 ≥ 100平方米 150%
乙二级 ≥ 50平方米 150%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应包括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编目、整理、修复、消毒杀虫、数字化、数据加工处理、复印、扫描、打印、机房等地质资料基础业务工作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地质资料接收与整理用室,用于接收纸质地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并对其进行整理。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有专用机房,用于置放服务器、UPS电源、存储设备、网络设备等,还应配有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静电复印室和扫描打印室。
4.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3000
特二级 ≥1500
甲一级 ≥ 7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四)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应包括阅者查询资料目录、登记、阅览、休息、接收培训和资料展示等的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和普通阅览室。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电子阅览室。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报告厅、展览厅。
4.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2000
特二级 ≥1000
甲一级 ≥ 5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二、设施与设备
(一)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各项设施和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
(二)库房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库房均应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灭火系统。灭火系统应采用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均应配备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中应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
4.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
(四)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
三、人员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编制。

级别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式编制人数(人)
特一级 ≥120
特二级 ≥ 60
甲一级 ≥ 30
甲二级 ≥ 15
乙一级 ≥ 10
乙二级 ≥ 5

(二)人员结构。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应为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的人员,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要求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基本合理,有地质或档案专业人员和有一定计算机操作水平的人员。
四、经费
(一)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数额。
年度日常运行经费额度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五、馆藏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量的排架长度或馆藏资料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排架长度(延米) 馆藏资料(档)
特一级 10000 100000
特二级 5000 50000
甲一级 2000 10000
甲二级 1000 6000
乙一级 500 5000
乙二级 200 2000

六、业务工作
(一)制度建设。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规章制度:
地质资料接收验收制度、地质资料整理入库制度、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制度、地质资料利用制度、地质资料保密制度。
(二)接收、验收与转送。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按规定转送应转送的地质资料。
(三)整理与保管。
1.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资料应整理规范。
2.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同时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所谓异地应与馆藏机构所在地相距200公里以上,且不在同一地震带。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
4.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
5.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
6.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
(四)资料利用与编研。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应合理合规。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一定数量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3册。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2册。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1册。
(五)交流与培训。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所有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培训。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具备对下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能力。
3.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业务交流活动。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3次。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2次。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1次。
(六)编报年报。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七)保密管理。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应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应有物理隔离。

附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附表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要 求 特

级 特

级 甲

级 甲

级 乙

级 乙





















总体要求 馆藏机构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地质资料馆舍 √
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18)* √ √ √ √
库房 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18)* √ √ √ √ √ √
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18)* √ √ √ √ √ √
库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 √ √ √ √ √
余额参数 300% 300% 200% 200% 150% 150%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有地质资料接收室、电子数据接收室、资料整理室 √ √ √ √ √ √
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 √ √ √
有专用机房、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扫描打印室和静电复印室(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2000 ≥1000 ≥500 ≥200 ≥100 ≥50
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有普通阅览室 √ √ √ √ √ √
有电子阅览室 √ √ √ √
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展览厅、报告厅 √ √ √






备 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 √ √ √ √
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建设要求的各项设施和设备。(18)* √ √ √ √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18)* √ √ √
库房中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 √ √ √ √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惰性气体灭火系统。(18)* √ √ √ √
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开展资料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 √ √ √ √ √
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 √ √ √
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18)* √ √ √ √
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18)* √ √ √
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18)* √ √ √


员 编制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正式编制(人) ≥120 ≥60 ≥30 ≥15 ≥10 ≥5
结构 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人员 √ √ √ √ √
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 √ √


费 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 √ √ √
数额 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 √ √ √ √ √


藏 排架与资料数量二选一 排架长度(延米) ≥10000 ≥5000 ≥2000 ≥1000 ≥500 ≥200
馆藏地质资料数量(档) ≥100000 ≥50000 ≥10000 ≥6000 ≥5000 ≥2000



















制度建设 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有基本的接收、整理、安全保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且各项制度执行情况良好(4、18)* √ √ √ √ √ √
接收、验收与转送 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4)* √ √ √ √
按规定转送地质资料(9、14、15)* √ √ √ √
整理与保管 馆藏资料整理规范(4)* √ √ √ √ √ √
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4)* √ √ √ √ √ √
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19)* √ √ √ √ √ √
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19)* √ √ √ √ √ √
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19)* √ √ √
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19)* √ √ √ √

资料利用与编研
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合理合规(21)* √ √ √ √ √ √
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4、19)* √ √ √
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4、19)* √ √ √ √
每年编辑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数量(19)* ≥3 ≥3 ≥2 ≥2 ≥1 ≥1
交流与培训 有计划地对资料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 √ √ √ √ √
对外有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的能力 √ √ √ √
每年参加的交流活动数量 ≥3 ≥3 ≥2 ≥2 ≥1 ≥1
编报年报 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20)* √ √ √ √
保密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
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与互联网应物理隔离。 √ √ √ √ √ √
*括号中的数值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条款编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01]28号



  现将《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具有本市户籍跨户籍所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或非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按国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和“双向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细则实施。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民政、城建、交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

  第八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按省《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同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应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出人员遵守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二)外出人员在外参加避孕节育检查情况报告方式和期限;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其计划生育管理。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和省《办法》规定,及时查验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并告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对非本市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或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后核发《临时查验证明》,《临时查验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建立协作科室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职责,落实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列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中心城镇推行公安、劳动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收费、统一考核、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统一、一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
  中心城镇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查、验证及服务等工作。工作经费可从本地区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暂住人口的管理内容,在核发、查验《暂住证》时,应核查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暂不核发《暂住证》,并将情况通报《婚育证明》查验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查验《营业执照》时,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查验证明》(饮食行业先办证,后通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在核查外来入湖建筑施工企业时,应核查该企业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以及施工人员中应领取《婚育证明》人员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公路运输及航运许可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对道路施工单位,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发放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核查《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督促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对私人出租(借)房屋管理中,应核查出租(借)人与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发证,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情况通报等规定,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谁出租(借),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与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三)核查租(借)用人的《婚育查验证明》,与租(借)用人签订共同遵守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合同;
  (四)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在本市场内设摊点的流动人口
履行下列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
  (三)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守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流动人口摊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按省《办法》规定执行。计划生育部门应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立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随访服务制度,定期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生育子女,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接生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计生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工作,指导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省规定执行。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口径统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内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网络、制度及有关登记建立情况;目标责任制有关指标完成情况;本细则规定落实情况;有关费款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处罚奖励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上级有考核办法时,除按上级规定执行外,本细则有关考核规定一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孕查环后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计划外生育计入现居住地(但检查结果为计划外怀孕并已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向考核管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市外流动期间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考核时各计1人;居住不足3个月,上溯至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最后一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不做教育劝阻工作、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不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放任自流、劝其离开本区域等消极办法,最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不足3个月,但考核时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视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不负责任,考核未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补救措施时应节约医疗费用,对于按规定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本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的,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借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房屋出租(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