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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20: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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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7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类垃圾(粪便)中转站、公共厕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储存各类垃圾的设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适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按“谁建设、谁配套、谁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投入、开发配套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筹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资金,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按规定标准实施。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范围及标准(一)公共厕所 1.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每间距500米设置1座;一般街道每间距800米设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2座,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设1座公共厕所。 3.每个公共广场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 4.旅游景区每个停车场必须设置公共厕所1座,游览区按照实际需要设置。 5.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本条上述规定的公共厕所建设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其中旅游景区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厕所应当按一类厕所标准或环保厕所设置,并配套残疾人厕位和通道。(二)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一般在居民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每0.7-1平方公里设置1座。(三)粪便中转站新浦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3座(其中猴嘴地区1座),连云、海州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1座。(四)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住宅小区每栋楼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层住宅楼应当配备楼体垃圾收集房。(五)果皮箱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两侧,每间距25-50米设置1只;交通干道两侧,每间距50-80米设置1只;一般道路两侧,每间距80-100米设置1只。旅游景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米。住宅小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米。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住宅小区(组团)规划的论证。负责市政道路、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组团)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广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七条 现有住宅小区凡缺少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配套不达标的,必须按本办法在3年内配套。住宅小区是一个单位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原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住宅小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开发单位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广场,凡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配套的,应采取相应措施,按规范要求逐步配套。可通过沿街公共建筑内设置、沿街单位内部设施对外使用以及投入专项资金改造、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问题。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未经市环境卫生和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采取“拆一还一”的办法,将重建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拆除。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及其环境整洁卫生。第十条 凡损坏或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凡新(改)建住宅小区、市政道路、广场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撤销或更改环境卫生设施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不配套,超过限期整改时间仍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原开发单位不予办理新的规划、土地手续。第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民政部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2012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第五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第七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受胁迫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


   (三)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四)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受胁迫方为毗邻国边民的,其身份证件包括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二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结婚证;


   (二)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除上述材料外,办理离婚登记的中国边民还需要提供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六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中国边民可以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可以持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