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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0: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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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2008年5月7日 喀署办发〔200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中央、自治区、地区、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学龄前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居民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贴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地区补助部分实行、地、县(市)财政分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财政,由财政预算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费用应于上一年末一次性缴纳,次年1月1日起享受,缴费确有困难的最多可延长两个月,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门诊个人帐户,每人每年15元,用于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病种范围和待遇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及其以下200元、二级400元、三级7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在目前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根据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指定1-2家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以后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由县(市)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调整变更。同时,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2号令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有关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做好汇报。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保障对象用款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并做好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八)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本级预算。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计、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和物价水平等,并配合民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三)审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四)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在职、下岗、离退休、失业人员的家庭生活情况、再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等。对上述人员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进行检查和督促落实。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障待遇与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要求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通报民政部门。

五)金融机构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了解和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接待本辖区来信来访,并及时做出处理。

(五)其他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劳动;并协助保障对象领取保障款物。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上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以下两类人员组成:

(一)一类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二类人员:指尚有一定收入,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主要包括:

1、在职人员和下岗职工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保障其家庭成员中的非农业人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家庭成员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宠物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置商品房或豪华装修的,子女择校就读等;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 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四)其它情况。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用于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入其收入。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城镇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家庭,其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申请对象出具相关证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结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一类人员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二类人员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一类人员半年审次对二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从批准当月起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法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按月领取保障金的权利;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