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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2: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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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政字[1996]131号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的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销售的门市,各地厂家驻邢办事处及零星业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及附机配件销售活动的门市、办事处及业务人员必须到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场所或地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将地址及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报邢台市锅炉容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1.无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厂家生产的产品;
2.有制造许可证,但属越级制造或未经省备案就投入市场的产品;
3.土法制造或自造的产品;
4.报废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产品;
5.在制造中有先天缺陷无法修理的产品。
第六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应有铭牌,铭牌所列内容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劳动部颁发的各个《规程》的要求;
2.必须是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3.技术资料齐全;
4.设备本身没有重大缺陷。
第七条 经营旧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及个人,对所经营的产品必须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备案,并具备下列条件:
1.旧锅炉容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
2.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当年的年检报告;
3.设备不得有重大事故隐患;
无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又未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鉴定认可的旧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出卖。
第八条 经销单位应有产品的进货渠道记录,并需将品名、规格、产地、批准生产机构一并报我市锅炉压力容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试制产品须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试销。用欺骗手段推销不合格产品的,除令其退货外,还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锅炉压容器安全经济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36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统一规划、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由单位、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具有对固定区域进行视频图像记录功能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本地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公安机关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

交通、林业、水务、环保、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业区域内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方案需报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按照信息共享、合法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所有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都应接入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信息的,应当向本地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政府应当在党政机关、重要的指挥中心、警报发放场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下穿隧道、穿越城镇的河流汇合处,广场、大型公共文化、体育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重点治安防控地段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下列单位应当在其内部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高速路口收费站,以及大型停车场、加油站、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国防科技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商贸中心、宾馆饭店和高层商住楼;

(七)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以及环保监控单位; (九)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

(十)娱乐场所的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一)其他列入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七条 住宅小区可以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标识。

第九条 设置广告牌、管线或种植植物时,应当与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避免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的遮挡。

第十条 各单位、住宅小区自建的视频信息系统涉及公共安全部分应当接入公共祝频图像信息系统,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个人不得自建公共区域的视频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维护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时限要求将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应建立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巡检维护制度,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因维修或其他突发原因需要中断运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立即开展维修工作;如果因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事先未报告或维护不力而造成重大后果的由该维护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和管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24小时值班监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系统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资料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建立图像信息保密制度;

(四)图像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复制、传播或买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三)故意隐匿、毁弃、删改留存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四)拒绝、阻碍政府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移动、占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

(六)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七)无故中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关键词: 承诺传递迟延 通知义务 缔约过失 效果选择
内容提要: 法律评价存在着量度之纬,如何让法效果和法评价之量度相协调,是方法论上的核心问题之一。承诺传递迟延场合下效果与评价关系的妥当处理,需要通过我国《合同法》第29 条与第42条的配合运用来实现。由于受要约人的可归责性在《合同法》第29条中没有获得评价的空间,且该条已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强度之上,故应当对该条的适用要件予以严格限定,限缩其适用范围。同时,应将被《合同法》第29条适用要件排除出去的情形,诸如要约人可归责性较弱,以及受要约人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型,置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中进行评价。


一、问题的提起

法律效果是体现法律评价的工具,但法评价总会有量度上的差异,不同个案中的法评价在量度上几乎不可能相同。如何让法律效果有足够的空间来反映评价的量度,便成为方法论上的一个恒在的问题。对此,不同的法律领域适宜采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侵权法领域,赔偿范围的控制可以有效实现效果的妥当化,其基本的方法包括因果关系的切割,利益保护范围的限定,以及比例责任的认可等。这些方法可以形成平缓的延展空间,为个案中的法律评价寻得恰当的位置。在合同法领域,法律效果可根据需要,在履行利益赔偿与信赖利益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同时还可在上述两项赔偿范围之中进行调控。

但是过度的调控空间也会诱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从立法层面而言,在法评价的量度可以确定的场合,反而适宜采取一定方式对法律效果进行限定;[1]而在法评价之量度难于确定的场合,则应为法律效果保留开放的空间,让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境确定妥当的法效果,此乃不得不为而为之。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可以根据个案评价量度之不同在不同的规则间徘徊,透过各构成要件的解释可能性来寻得妥当的法效果。本文以承诺传递迟延为例来展示上述思想在其中的影响。

承诺迟延包括逾期承诺和传递迟延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发出承诺时即已发生迟延的情形,后者则是指承诺发出时并未逾期,且通常情况下会及时到达,但因传递途中的其他原因导致了承诺迟延到达的情形。[2]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而对于传递迟延之承诺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这似乎十分简明的规定背后却隐含着为学界所忽略的一系列问题:该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基础及发生条件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3]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导致承诺迟延到达的“其他原因”的范围该如何限定?承诺传递迟延非因“其他原因”所致时,要约人未通知是否即无责任?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并反思其中的法效果赋予的法律技术安排。

二、承诺传递迟延通知义务的规范基础及其辐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系参照比较法上的通行规则而制定,[4]其基本规范结构为,以要约人及时通知义务之履行来阻止承诺适格之拟制。传递迟延之承诺,虽然在发出时依通常情形不会迟延,但到达时确已迟延,故已不是适格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5]但依《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要约人若未及时通知对方表示不接受的,该承诺却为有效。显然这里的有效为法律的拟制,已超出要约人自主选择的范围,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益实为要约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要约人及时通知义务的设定是对到达主义的微调,即在坚持将承诺在途风险分配给承诺人的同时,设定要约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以为缓和。[6]而《合同法》第29条解释论的核心问题,即为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基础及发生条件。

合同法为什么要为要约人附加通知义务呢?有学者认为,在承诺传递迟延的情况下,承诺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义务。[7]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49条第1句所规定的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可视为合同前义务;[8]而迟发或未发迟到通知被视为负担之违反。[9]可见,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可视为系根据法律的精神结合当下情境而推衍出的结果。诚信原则内含法律之精神,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可以将这里的价值判断具体化。首先,缔约阶段的当事人为了合作而开始磋商,以寻求双方利益的实现,由此可引出相互之间一般性的关照义务。此种关照义务虽模糊,但在与特殊情境相结合后即可演化为明确的义务类型。即便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最终迟到了,但是承诺发出时依正常情况将按时到达要约人,故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已有效成立。基于这样的信赖,受要约人会对自己的事务作出相应的安排,诸如拒绝他人类似的要约、为合同履行作必要的准备等等。如果承诺不能生效,受要约人就会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从要约人方面来看,其收到的承诺虽然迟到了,但如果他能够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承诺未迟到并继续为合同履行而进行相应的投入,则轻易允许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在法伦理上对其的评价必然会是负面的,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其阻止受要约人为合同履行继续投入的成本非常之低。正是出于法伦理上的这一负面评价,立法导向了要约人通知义务之附加。

从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条件来看,既然该义务是对要约人上述“能为而不为”之负面评价的体现,那么要约人必须知道他人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方才应当负担起通知以为避免损害的义务。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49条中规定了“要约人须能够认识到这一情形”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522条设定了“可以知晓承诺通知已经在通常情况下应该于该期间内到达的时间内发出”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9条也规定以“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为限方能发生通知义务。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9条并未表现出这样的要求,但从其规范基础中理应导出这样的限制性条件。在要约人不知道受要约人误认为承诺未迟到的情况下,要求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在逻辑上和价值判断上均难以成立。不过,要约人因过失而不知时是否作同样的评价,值得探讨。德国学者主张要约人必须认识到承诺表示在正常传递情况下会适时到达,这不仅包括积极的知道,也包括过失的不知。[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其应包括要约人明知或可得而知,[11]日本民法相关规定中的“可以知晓”也可作同样的解释。但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第29条宜解释为仅要约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方才发生通知义务,并且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只是为了解决事实上知道之证明困难而设。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进而未为通知的,承诺也不视为未迟到。其理由在于,《合同法》第29条已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的强度之上,该法律效果需要对要约方有一定强度的负面评价来支持,即在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下,对要约人未为通知的负面评价较低,仅对于明知而不为通知者方可限制其“自主选择”意义上的私法自治。

此外,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存在,是以受要约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诺迟到之事实为前提的。故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那样,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承诺之前,已向受要约人发出迟延通知的自然无须再行负担通知义务。而《荷兰民法典》第6:223条则规定,要约人需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迟到对受要约人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其强调的同样是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之事实知晓可能性的意义。由于在受要约人知道承诺迟到的事实场合自无信赖可言,而要约人通知义务的设置正是为了避免受要约人因信赖而受损,故无信赖存在即无要约人通知之义务。而在受要约人应当知道承诺迟到的事实时,受要约人的信赖合理性程度降低,其自不宜依《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使合同得以成立。实践中,当受要约人知道或可得而知承诺迟到的事实时,要约人未为通知的,该承诺也不发生效力。例如,因承诺传递方式为受要约人所选定,故当承诺发出之后发生了受要约人应当知道的会影响承诺传递的重大事件时,要约人未为通知的,也不发生《合同法》第29条所规定的效果。

《合同法》第29条就承诺传递迟延的原因作出了如下规定:“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与比较法上的其他立法例相比较,其将承诺迟到的原因限于“其他原因”,增设了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条件。[12]对该“其他原因”应作何解释,以及增设此项条件是否妥当,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其他原因”可解释为非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承诺因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迟到时,受要约人值得保护的程度有所下降,不宜适用《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而使合同成立。可见,增设“其他原因”的限定具有其合理性。

就通知的方式而言,口头、书面均可以,并且只要要约人发出通知即可,至于该通知是否到达受要约人则在所不问。正如学者所言,承诺迟到之通知,以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承诺人即为已足,且此通知依发送而生效力,无待到达,其不到达的危险性,应由相对人承担。[13]要约人需适时地发送通知。[14]盖要约人发出通知,即已尽到对他人利益的关照义务。本来承诺迟到也非因可归责于要约人的原因而发生,在其为受要约人利益着想已为通知时,若再让其承担该通知的在途风险,则有过度之嫌。对于通知的时间要求,日本学者认为要约人应当立即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延到达的通知,否则视为承诺没有迟到,契约成立;[15]《瑞士债法》第5条规定,“要约人应当不迟延地将此情况通知对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9条规定的是“即发”通知;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为“及时”,解释论上可解释为毫不迟延地进行通知,但立法论上可能尚有商榷的余地。[16]

因此,在要约人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承诺已按照正常进程适时到达时,若要约人未为及时通知,则承诺仍然有效,契约成立。[17]不过,契约系于承诺到达时成立,并不溯及至依通常情形承诺应到达之时。[18]契约成立,意味着给予受要约人原本可获得的东西,其履行利益获得了保障,相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而言,其可获得的利益通常更多一些。[19]对此,有德国学者提出强烈的批判,认为这里完全找不到将损害赔偿转换为履行责任的令人信服的理由,[20]并且表意人的信赖原本并非建立在另一方当事人任何行为之上,而是建立在所谓的“通常的运送情况下”,即一种处于收信人领域之外的情况。所以,表意人的信赖完全不值得保护。[21]笔者认为,该观点敏锐地发现了此处与其他信赖保护场景之不同。我国《合同法》第29条保护的虽是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但是信赖的发生与要约人无任何牵连,不仅要约人对信赖的发生无可归责性,而且信赖之发生已远远超出了要约人可能归责的范围。故实质上要约人所承担的并非信赖责任,从信赖责任的角度也确实找不到责任之基础。但正如前文所述,要约人通知义务的正当基础在于其负有积极避免他人可能正在遭受损失的义务,而不在于像信赖责任场合下的制造外观诱发他人产生信赖等情形。所以,要约人通知义务的设定虽然也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但其发生基础却并非信赖原理,通知义务的发生机理更接近于侵权法理念。实际上,在价值判断上,即使是陌生人之间,若一方可以较低成本来避免他方的重大损害却不为之,也会招致负面评价并可进而引发相应的法效果。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甚至规定,在一方损害严重而另一方可容易地避免该损害时,发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之义务。[22]此种义务与要约人的通知义务,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已经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的强度之上,故为了维持效果的妥当性,需要在构成要件层面提高要求,该条的适用范围因而会被适度限缩。限制的方法包括将要约人的可归责性提高到一定程度,以及要求受要约人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等。当然,此种限制的合理性,取决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构成可供补充,以及补充进来的法律构成本身的妥当性。如果没有可供援引的他项法律构成,解释论上则不得不扩张该条的辐射范围。可见,有关《合同法》第29条的解释论直接受到周边制度状况的影响。

三、《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的相互衔接与配合

上述《合同法》第29条的解释论会引发一定的问题,例如在因受要约人过失写错地址而导致承诺传递迟延的场合,因为已超出“其他原因”的范围,要约人未发承诺迟到通知,也不能依《合同法》第29条规定使承诺生效;但是,对要约人而言,其被评价的行为并不因传递迟延的原因不同而发生变化,要约人同样是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而未发出通知以避免受要约人发生进一步的损失,法伦理上的负面评价依旧!这样,如果一种情形下导向合同成立,另一种情形下却没有任何负面法效果,则价值判断上显然已经失衡。而法效果妥当性之要求,则将我们的目光引向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于缔约阶段因过错导致他方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该制度起源于德国判例法,并于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时被成文化。[23]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借鉴德国法,于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系因其侵权法较为狭窄才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生成,而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责任采行的是如同法国法那样的一般条款规定,具有极大的包容性,故引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我国现行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侵权法并无实质性障碍。[24]不过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体系定位并不影响这里的讨论。

我国学界未见关于《合同法》第29条定位的讨论。德国法上与之对应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49条,德国学者将该条规定视为隐藏的缔约过失的特殊构成,[25]假设没有该条规定,则要约人通知迟延构成缔约过失,承诺人仅有消极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26]笔者认为,关于承诺传递迟延之规则,体系解释上无外乎三种可能,即法律行为的视角、侵权的视角和缔约过失的视角。从通知义务为合同前义务的角度来看,不履行通知义务似可构成缔约过失,但在法律效果上却是成立合同,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从能够以低成本来避免他人损失发生,却未为相应行为加以避免的角度来观察,侵权构成也不是不可能,只是效果安排上同样与侵权责任有异;从最终让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可认为是将未为通知视为对迟到承诺的默示认可,从而可采法律行为的构成。比较而言,法律行为构成更为可取一些,我国《合同法》第29条于形式上系将其纳入到合同框架下进行处理,虽然其实质上与缔约过失和侵权无异。在合同法中作这样的安排并不少见,所有不存在事实上的合意,而经由解释导出法律上合意之场合,均是以合同的形式来实现非合同责任。

从大的缔约背景来看,可以将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视为自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中抽取出来的一小部分,并采法律行为的构成,在法效果上作了特殊的安排。因此,当具体案型不能纳入《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射程之中时,就会留待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加以评价。[27]在前述因受要约人写错地址而致承诺传递迟延的案型中,对于要约人不为通知的法伦理上的负面评价,当然应当导向通知义务的发生,只是该通知义务并非《合同法》第29条项下的通知义务,而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意义上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导致承诺有效的结果,而是导向缔约过失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当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具有可归责性时,为其提供《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法效果就有过度保护之嫌。在《合同法》第29条的框架下,缺少考量受要约人可归责性的空间,而将该情形置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之下,则可以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可归责性程度,并在法效果上加以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9条法效果的安排,为缔约阶段的受要约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而对要约人则附加了其原本不愿承担的约束。这样的法效果安排,需要将其适用要件限定于受要约人无可归责性及要约人具较高程度的可归责性,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所以在《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适用范围的分野上,宜将受要约人有可归责性的所有情形,以及要约人仅具有一定程度之下可归责性的情形,均纳入第42条的适用范围,而将第29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要约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且受要约人无可归责性的情形。对于缺少对双方可归责性进行比较和权衡空间的《合同法》第29条规定,应通过要件设定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而所有需要对双方可归责性进行比较和权衡的案型,均被纳入《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辐射范围之内。

因此当承诺传递迟延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2条而非该法第29条之规定的,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使得承诺传递迟延的,受要约人应当知道承诺传递迟延的,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的。而在要约人非因过失而不知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以及受要约人知道承诺传递迟延之事实的案型,均不适用《合同法》第29条和第42条之规定。在前者,要约人无可归责性,在后者,受要约人并无信赖之产生。

承诺传递迟延需适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时,法律效果上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义务的发生。应以要约人事实上收到承诺之时为起点来计算受要约人的信赖支出,在这之前发生的信赖支出与要约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而计算的终点应为受要约人知道承诺迟到事实之时,从该时点起,受要约人对合同成立不再有信赖可言,并且其应当开始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但可以无限接近履行利益,[28]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双方可归责性的程度,二者处于一种彼此相抵的状态。这样,在承诺传递迟延的情形之下,通过《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的相互衔接与配合,可以为不同量度的法评价提供相应强度的法效果。

四、结论

承诺传递迟延是承诺在途风险发生的表现之一,依到达主义,该风险应由承诺人承担。但是,基于对要约人明知他人误信合同成立而置之不理行为的负面评价,我国《合同法》第29条设立了要约人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将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设定为合同成立,从而为受要约人提供了履行利益保障。由于《合同法》第29条没有留下权衡双方当事人可归责性的空间,并且法律效果已被设定于一定的强度之上,故解释论上需要严格规范《合同法》第29条的适用条件,限缩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应将要约人的可归责性要求提高到一定程度,同时要求受要约人没有任何可归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