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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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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87)2号《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罗氏家族原有家佛殿一处,占地面积9分9厘,其中有大小佛殿各一座及土平房三间。1942年农历正月,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签订了借用合同。合同载明:“武都佛教会无资借租罗氏家佛殿原有殿宇修补供佛,并在空地修盖房舍。自合同之后,佛教会在内常常居住,罗氏户内不得中途阻止强迫迁移。若佛教会于任何时期不愿住居,自动迁移时,所有新旧殿宇及土木建筑之类,佛教会情愿无资缴还罗氏,不取分文代价。”合同签订后,佛教协会曾将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拆除,用其砖瓦木石及群众募捐的资金,新建房屋十六间。土改时,对大佛殿及十六间房屋之产权没有明确其归属。1958年佛教活动停止。1961年9月,武都县房管所将上述房屋以公产进行登记管理。“文革”中,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向房管部门承租了全部房屋,并将大佛殿拆除。1982年10月,武都县人民政府落实宗教团体房屋政策,将十六间房屋发还给武都县佛教协会。1984年后,罗兆年与其侄儿罗玉成、罗志民以无处居住为由,相继占用8间房屋。为此,佛教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研究,我们认为:1942年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是在解放前土地私有时以家庙、宅基地为标的物的借用性质的合同。现在处理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考虑土地所有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不顾土地所有制的变化,仍按原合同履行,既不符合现行政策法律,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该案情况,合同再无限期地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据此,双方当事人原订合同应予终止履行。但罗家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应承认罗家对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被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拆除的大佛殿,应由该公司予以合理赔偿;被武都县佛教协会拆除的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应由佛教协会补偿,即可以从现有的十六间房屋中补给相应间数,也可以折价补偿。至于佛教协会增建、扩建的房屋,鉴于该房屋系属群众捐助所得所建,且按照合同,产权尚未转移给罗家,故不能认为罗家已取得所有权,合同终止履行后,产权应归佛教协会所有。罗家要求确认其产权,依法不予支持。在该案具体处理中,要注意根据具体情况,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调解解决。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