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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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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实行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 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 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

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录音、录像,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超越管辖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关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在册的小型水库的安全管护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水库是指本市境内在山沟或河流的狭口处建造拦河坝形成的人工湖泊。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Ⅱ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护员的聘任、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实行安全管护员管理制度,安全管护员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小Ⅰ型水库聘用2-3名安全管护员,小Ⅱ型水库聘用1名安全管护员,其中设立了水库管理所的由水库管理所指定专人担任安全管护员。

  第七条 安全管护员聘用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具备一定水库管理知识,年龄在25-55周岁之间的男性公民。

  (二)工作认真,责任心强,能正常履行水库安全管护员职责。

  (三)优先选聘居住在水库附近的人员。

  (四)乡镇在职人员和水库水面承包人一律不得担任水库安全管护员,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2座以上水库安全管护员。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管护员聘用程序

  (一)本人自愿报名,由村支两委推荐,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审查,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二)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与安全管护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安全管护员应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安全管护员实行一年一聘,聘用期间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应按照聘用程序,重新聘用安全管护员。

  (五)跨乡(镇)、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库安全管护员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聘用。

  第九条 安全管护员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密切注视当地气象预报和水雨情,熟知工程存在的问题,熟悉水库度汛预案,定期检查水库安全状况,制止人为影响水库安全行为发生。

  第十条 安全管护员应严格落实上级防汛部门下达的水库度汛方案和执行防汛调度命令,认真执行水库报汛规定和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管护员应按要求开展水库工程巡查,维护大坝整洁。非汛期(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周至少巡查1次。汛期(4月1日至9月30日),当库水位低于汛限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1次;当库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以上时,每天至少巡查2次;当遇暴雨、洪水、有感地震、库水位骤升骤降、超过历史最高水位、水库工程出现较大险情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必须坚持24小时值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及时报告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连续监测。巡查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管护员负责水库的水雨情观测和记录。非汛期每月27日,汛期每月7日、17日、27日应向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水库水位和蓄水情况;当库区内出现大到暴雨时,应及时观察汛情,加密报汛;当水库出现险情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管护员负责保管好水库现场储存的防汛物资,制止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份,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对乡级水管站和安全管护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对管护工作到位、责任心强、作出突出贡献的安全管护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擅离职守,迟报、瞒报、漏报汛情、工情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管护员补助费由岳阳市财政每年补助每座水库2000元;县级财政配套每年补助每座小Ⅰ型水库4000-7000元、小Ⅱ型水库1000元;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发放。

  第十七条 安全管护员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截留或挪作他用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等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等6部委联合制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12号令)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授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侯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