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入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上海警备区、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兼任。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区(县)人武部、驻军团以上部队、区(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区(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兼任。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可由驻军、政府办公厅(室)和公安、安全、司法、旅游、外事、土地、规划、农业、房产、人防和人武等部门的同志担任。分驻两个以上区(县)的团以上部队,都要派人参加驻地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县)人武部。
第九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人员调整,应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政府工作范畴,其工作机构并入军警民联防组织,不再单设。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活发生的矛盾,制止和打击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五)定期总结、交流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范围,涉及房地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在商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需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和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外围原则上应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72号)规定的式样制作,设置地点由公安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现行规定相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禁区边缘修筑或设置围墙、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禁止非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国内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军事禁区,须经军级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进入军事禁区,须报南京军区批准。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和物品、器具进行严格的审查(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控制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限制活动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时,必须由南京军区批准。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需要进入地面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应报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军事管理区划定的范围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非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团以上机关同意;境外人员须经军以上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筑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晒谷、堆物;严禁无关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跑道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港口、码头及水域,外国船舶不得进入或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海军上海基地批准,并按规定引水。国内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和码头内进行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新建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项目的选址距离,按国发[1985]78号文件《关于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的指示》和国办发[1985]22号文转发的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一般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根据其性质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线附近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要报经团以上军事机关(或区、县人武部)和区、县公安局批准。上述活动不得进入安全保护线,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必需接线时,应经南京军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口。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28号)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在通信线路附近筑路、兴修水利、进行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事先取得团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对危害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林木(包括个人承包的竹林、果林、山林、园林等),驻军单位应会商有关单位拆除或剪除。
第七章 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新辟铁路、公路,开凿河渠,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必要时应主动征求当地军事部门意见。其中在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应征求上海警备区和有关驻军单位意见;跨省、市时,由上海市警备区商有关军事机关后报南京军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南京军区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描绘和记述。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南京军区批准,需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军级军事机关批准。在空中执行遥感、物探、摄影、录像等专业任务的,按南京军区《办理地方涉及军事方面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86]南司字11号)执行。凡经批准允许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须送交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和有关驻军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 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发[1990]7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驻军各单位新建的军事设施,应视其性质,适时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和文件,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规范与新的法律规定和方针政策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手续繁杂,增加了企事业和群众不合理的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不协调、不统一,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
经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规章24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33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二、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38件)
三、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附件一: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4件)
序 号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实行排污收费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1〕148号省政府
2 吉林省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吉政发〔1981〕277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 行条例》的通知 吉政发〔1981〕311号省政府
4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政发〔1983〕113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5〕31号省政府
6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95号省政府
7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0号省政府
8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76号省政府
9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升级暂行办法》、《吉林省工业 企业升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政发〔1986〕95号省政府
10 关于发布《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通 知 吉政发〔1986〕98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优质产品评审奖励办法吉政发〔1986〕114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吉政发〔1986〕150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66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 定 吉政发〔1987〕77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吉政发〔1987〕84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 法》、《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 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14号省政府
17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46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87〕153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政发〔1988〕46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吉政发〔1988〕71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15号令省政府
22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1989年第20号令省政府
23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省政府1989年第28号令省政府
24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第31号令省政府
附件二: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38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82〕106号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 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4〕114号省政府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小水电价格的通知吉政发〔1984〕140号省政府
4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下放排污费使用管 理权限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5〕10号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制定的吉林省电力分配和 多种电价收费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20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通知吉政发〔1986〕167号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补充通知吉政发〔1987〕94号省政府
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散装水泥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88〕61号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 农业税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吉政发〔1989〕29号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外汇偿还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89〕65号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集体经济组织 实行审计监督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0〕18号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集资办电若干政策措 施的通知 吉政发〔1990〕16号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国有 土地使用权管理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15号省政府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完 善企业承包制的意见和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22号省政府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扩大粮食经营 体制改革试点报告的通知 吉政发〔1992〕25号省政府
16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在集体企业中试行股 份合作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1号省政府
17 关于进行股份制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明电〔1992〕29号省政府
18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企业转换机制超 前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8号省政府
19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公开出售部分国有小 型工商企业产权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3〕13号省政府
2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3号省政府
21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国有企业进行国有独 资公司改组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17号省政府
22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4〕29号省政府
2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受灾地区若干政策规定的 通知 吉政发〔1995〕40号省政府
2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5〕18号省政府
25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选择一批国有企业进 行国有独资公司试点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5〕29号省政府
26 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1995年冬季 退伍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吉政发〔1995〕59号省政府
2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进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5〕42号省政府
28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9年森林防火命令省政府
29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吉政办发〔1981〕57号省政府办公厅
3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补充规定吉政办发〔1984〕59号省政府办公厅
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吉林省科研体制改 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75号省政府办公厅
32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宗教事务处《关于对 宗教团体房产收入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4〕91号省政府办公厅
3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1985〕8号省政府办公厅
34 关于印发《吉林省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1986〕18号省政府办公厅
3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关于新办全民所有 制工业企业实行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2〕19号省政府办公厅
36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再就业工 程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23号省政府办公厅
3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补充 通知 吉政办发〔1996〕27号省政府办公厅
3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水许可制度工 作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1997〕1号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一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33件)
序 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关于积极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改联发〔1993〕1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税务局、国资 局
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规范化运行的若 干意见”及“四个工作原则”的通知 吉改发〔1993〕41号省体改委
3 关于抓好乡镇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的通知吉改发〔1993〕53号省体改委
4 关于规范股份制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改发〔1994〕12号省体改委
5 关于我省股份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土地的意见吉改联发〔1995〕1号省体改委、省土地 局
6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 通知 吉改联发〔1995〕2号省体改委、财政 厅、劳动厅、卫生 厅、社会保险公司
7 关于我省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 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改联发〔1995〕11号省体改委、省工商 局
8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工作的通知吉改发〔1995〕17号省体改委
9 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基字〔1986〕第615号省林业厅
10 关于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行用地专项述评的通 知 吉土字〔1991〕29号省土地局
11 关于调整《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 的通知 吉土建字〔1994〕6号省土地局
12 关于加强转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吉土字〔1995〕2号省土地局
13 关于民航机票代售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吉省价函字〔1994〕第51 号 省物价局
14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制止经营蔬菜牟取 暴利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9号省物价局
15 关于印发《服装及皮鞋类商品违反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的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生活字〔1995〕27 号 省物价局
16 关于对《长春市豆制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网 点实行有偿服务的请示》的批复 吉省价房涉字〔1995〕45 号 省物价局
17 关于微机磁卡检索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5〕25 号 省物价局
18 关于微机检索查询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1号省物价局
19 关于清障车服务收费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6〕3号省物价局
20 关于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审查检验 服务费标准的函 吉省价房涉字〔1996〕49 号 省物价局
21 关于贷款证收费问题的复函吉省价房涉字〔1996〕46 号 省物价局
22 关于收取熟肉制品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吉省价房涉字〔1997〕30 号 省物价局
23 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吉省价生活字〔1997〕33 号 省物价局
24 吉林省农副业船、渡口及渡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61)交运字第103号省交通厅
25 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工作的指示(65)交河王字第16号省交通厅
26 关于颁发《市区(含建制镇)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 砂、土料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运字〔84〕第78号省交通厅
27 关于改革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具体问题解释的函吉交函字〔1984〕123号省交通厅
28 关于实行《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 制度的通知 吉交企字〔1987〕80号省交通厅
29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 室关于交通稽查征费部门配置小汽车的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339号省交通厅
30关于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凭证和收据发放范围及 使用通知 吉交稽征字〔1987〕461号省交通厅
31 关于按施工单位等级承担工程项目的通知吉交企字〔1988〕107号省交通厅
32 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路检路查工作的通知吉交稽征字〔1988〕253号省交通厅
33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省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的 通知 吉交运〔1980〕1号省交通厅
34 关于城市出租小型(旅游)客车持路单进入公路营 运的联合通知 吉交运联字〔1989〕225号省交通厅 省建设厅
35 关于颁发《吉林省公路客运服务标准》(试行)的通 知 吉交运字〔1980〕50号省交通厅
36 关于开展公路运输行业机务管理的意见吉交运字〔1988〕202号省交通厅
37 关于颁发“吉林省内河运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交运字〔82〕第173号省交通厅
38 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行车路单的通知吉交运字〔83〕第312号省交通厅
39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运字〔1987〕4号省交通厅
40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汽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补 充规定的通知 吉交运字〔83〕272号省交通厅
41 关于一万二千千瓦以上小水电站管理业务由水利 部门负责的通知 (84)吉水电字第53号 (84)吉农电字116号 省水利厅
42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工程设施及设备评定 等级试行标准》的通知 吉水电字〔82〕365号省水利厅
43 关于颁发《吉林省小水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技术 考核实行标准》及《证书》的通知 吉水电字(83)330号省水利厅
44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启用《吉林省水利建筑企业施 工许可证》及公布各市、州、县(市)水利施工企业 内部资质等级的通知 吉水基〔1998〕211号省水利厅
45 吉林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调整的通 知 吉经贸改联字〔1998〕 307号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46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监测 费的复函 吉财综联函字〔1995〕第22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47 关于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1994〕185号省财政厅
48 关于颁发《吉林省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融通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2〕421号省财政厅
49 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财综字〔1995〕161号省财政厅
50 关于省直房改财政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吉财综字〔1994〕第156号省财政厅
51 关于下发《国有粮食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财商〔1986〕213号省财政厅
52 吉林省建筑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吉统固字〔1997〕12号省统计局
53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吉计财金联字〔1996〕 522号 省计委 省人民银行
54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吉计重字〔1996〕509号省计委
55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 见 吉地矿管字〔1988〕6号省地矿厅
56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吉地矿管字〔1991〕7号省地矿厅
57 关于军矿管理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地矿管字〔1991〕5号省地矿厅
58 新办国营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程序 吉地矿管字〔1991〕35号省地矿厅
59 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处理意见吉地矿管字〔1993〕15号省地矿厅
60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暂行办法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1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办 法 吉地矿管字〔1993〕14号省地矿厅
62 集体、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采矿许 可证注销手续的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3〕24号省地矿厅
63 关于下发《吉林省计量定级评审员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89〕120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4 关于印发《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及 《吉林省二、三级计量企业评审办法》的通知 吉标计工量字〔1990〕9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5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企业计量工作评估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技监工量字〔1993〕17 号 省技术监督局
66 关于办矿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煤企字〔1995〕第17号省煤炭局
67 吉林省审计局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吉审(工)〔1986〕111号省审计厅
68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实施细则吉测字〔1991〕92号省测绘局
69 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法吉测字〔1991〕111号省测绘局
70 关于印发《吉林省内部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新出刊字〔1995〕第 292号 省新闻出版局
71 吉林省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细则吉无发〔1986〕033号省无委会
72 关于无线电管理实行收费的暂行办法吉无发〔1986〕046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3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无字〔1990〕11号省无委会、物价 局、财政厅
74 吉林省科委、省税务局、省工商局关于试行《吉林 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5〕第14号省科委、税务局、 工商局
75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乡镇企业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 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7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乡镇企业局、 税务局、中国人民 银行吉林省分行
76 吉林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技术开发研究单位实行技术 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6〕第8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77 吉林省科委、省教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 局、省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科 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 吉科政字〔1986〕第15号省科委、教委、计 经委、财政厅、税 务局、工商局、人 民银行
78 吉林省科委、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 厅、省工商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税务局、 省科干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颁发《关 于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7〕第33号省科委、省委组织 部、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工商局、 建设厅、税务局、 科干局、人民银行
79 吉林省科委、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 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吉科政字〔1988〕第2号省科委、体改委、 财政厅、劳动人事 厅、税务局
80 吉林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档案管理定(升)级暂行 办法 吉科档字〔1989〕7号省科委、档案局
81 吉林省科委、计经委、财政厅关于下达《吉林省星 火计划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吉科星字〔1991〕第102号省科委、计经委、 财政厅
82 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暂行规定吉司发基字〔1990〕60号省司法厅、财政 厅、物价局
83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律师资格后执业问 题的通知 吉司发律字〔1995〕68号省司法厅
84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吉府法字〔1988〕11号省政府法制局、省 公安厅
85 转发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宗教团体和个人接受国 外信徒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宗发〔1982〕11号省宗教处
86 关于今后各宗教院校招生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吉宗发〔1987〕第4号省宗教局
87 关于新建或恢复佛道教寺观问题的几点意见吉宗发〔1992〕19号省宗教局
88 关于伊斯兰教聘请阿訇、学员挂幛子有关注意事 项的通知 吉宗函字〔1995〕11号省宗教局
89 关于解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遗留问题的通知吉民发〔1982〕105号省民政厅、公安 厅、劳动厅
90 关于统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民发〔1983〕119号省民政厅、物价局
91 关于省直机关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问 题的通知 吉安发〔1985〕4号省编委、安置办
92 吉林省民政厅、税务局关于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 税管理使用等问题的通知 吉民发〔1989〕48号省民政厅、税务局
93 吉林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 全省基金会限期进行登记注册的通知 吉民发(1994)77号省民政厅、人民银 行
94 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团体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民发〔1995〕57号
省民政厅
95 关于设置各类广电台、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及有线 电视的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广术〔1989〕44号省广电厅
96 关于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 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0〕3号省广电厅
97 关于认真贯彻《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及其他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广厅〔1990〕10号省广电厅、建设 厅、工商局
9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文艺录像 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91〕1号省广电厅
99 关于无线检测的有关问题通知吉广无〔1992〕47号省广电厅
100 关于下发《吉林省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0号省广电厅
101 关于发布《吉林省无线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年检 细则(试行稿)》的通知 吉广厅〔1996〕46号省广电厅
102 转发国家档案局《企业科技档案工作整顿验收要 求》的通知 吉档发(1983)8号省档案局
103 关于在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整顿中要注意同时整顿 验收科技档案的通知 吉档发(1983〕)26号省经济委员会、省 企业整顿领导小 组办公室、省档案 局
10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吉档发(1984)25号省档案局
105 关于抄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 知 吉档发(1985)29号省档案局
106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暂 行办法》、《吉林省工业企业档案工作定级、升级试 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86〕49号省档案局
107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吉档联发〔1987〕8号省档案局、物价 局、财政厅
108 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法的补充通 知 吉档联发〔1987〕11号省档案局、财政 厅、物价局
109 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升 级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档发(1987)26号省档案局
110 关于发放档案管理定(升)级证书收取工本费的通 知 吉档发〔1989〕36号省档案局
111 关于修订《吉林省查用馆藏档案资料收费暂行办 法》的补充文件个别条款的通知 吉档发〔1989〕37号省档案局、物价局
112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档案管理省级先进预备级 暂行标准》的通知 吉档发(1991)11号省档案局
113关于全省服装鞋帽企业提缴管理费的暂行规定〔88〕吉纺财字第14号省纺织厅、财政 厅、税务局、物价 局、集经局
114 关于整顿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通知吉文函〔1993〕8号省文化厅
115 转发《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 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65号省文化厅、工商局
116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吉文市发〔1993〕75号省文化厅
117 关于发布《吉林省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3〕76号省文化厅
118 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 规定的通知 吉文市发〔1994〕17号省文化厅
119 关于整顿电子游戏机市场重新核定管理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文发〔1995〕7号省文化厅、物价局
120 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影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文发〔1995〕19号省文化厅、公安 厅、财政厅、工商 局
121 吉林省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吉卫医发〔1989〕47号省卫生厅
122 关于下发《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0〕62号省卫生厅
123 关于印发《吉林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卫防发〔1990〕71号省卫生厅
124 关于印发《吉林省餐饮具卫生管理标准采样检验 方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1〕15号省卫生厅
125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知吉卫防发〔1991〕32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6 关于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补充通知吉卫防发〔1991〕44号省卫生厅、物价局
127 关于颁发《吉林省外埠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3〕6号省卫生厅
128 关于《吉林省特殊用途食品卫生暂行规定》实施情 况的报告 吉卫防发〔1993〕11号省卫生厅
129 印发《关于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 定(试行)》等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卫监发〔1995〕3号省卫生厅
130 关于下发“吉林省外埠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准 销证》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卫防发〔1996〕10号省卫生厅
131 吉林省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吉保发〔1986〕9号 吉外字〔1986〕81号 省保密委员会、省 外办
132 关于保密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 本费的通知 吉保局发〔1991〕7号省保密局、物价 局、财政厅
133 转发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吉劳就字〔1989〕4号省劳动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