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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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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内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授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f)。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项目只有经双方事前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在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的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对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皮埃尔·奥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分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分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规约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核工业部,瑞士方面的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次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
  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帐户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 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 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国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商业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国有商业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帐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帐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七、年终,单位应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合并向
  财政部门编报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