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59、6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实际需要,为规范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年检管理工作,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包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以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组建的合伙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市司法局授权各区、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区、县司法局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一般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还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合伙发起人还须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住房,提交房产权证明;如需租房,应提交出租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书。
(五)开办资金证明;
提交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六)合伙法律服务所的书面合伙协议;
(七)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例如:北京市**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例如: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本所主任的职责、产生和变更程序;
(五)执业工作制度和所务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的聘用、处分、辞退和辞职管理办法;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十)变更、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清算办法;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
(十四)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十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准,并向市司法局报告。准予设立的,由区、县司法局办理设立登记,制发核准设立的决定书,并加盖局章。
区、县司法局应将该法律服务所的申请文件、核准设立决定书、登记表立卷归档,一所一卷。
不准予设立的,区、县司法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设立的原因。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司法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检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收费许可证、购买发票,以及办理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一切法律服务文书、收费票据、印鉴等均由本所提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核准登记机关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应报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前,应提交该所财务审计报告,在区、县司法局指导下对资产进行清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分立、合并而拟建新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核准设立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或者因合伙人决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和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年检材料。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所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有下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补办年度检查: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于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区、县司法局暂不发还其执业证书副本,该法律服务所在此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区、县司法局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整改的,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区、县司法局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和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或者市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核准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如果是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如果是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其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停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区、县司法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由核准登记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资产审计,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和业务的善后清理、处理工作。由核准登记机关制作对该所核准注销的决定书,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等有关文件,以及该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法律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1995]9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京司发[1995]119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暂行规定》(京司发[1995]144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冲突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用于实施代建制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七)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申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