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进一步推进我市规划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规划在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和《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工作的意见》(惠府〔2006〕6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必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部门,是指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或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的镇(乡)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单位,是指自行编制、合作编制,以规划编制部门署名的规划编制部门;以及自行委托编制、招标委托编制,以受托人署名的规划编制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规划编制的经费预算进行初审,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并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十条 我市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区)级规划、镇(乡)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本级区域规划、本级专项规划、下级总体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上级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本级总体规划、区域内本级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严格编制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上级或同级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或同级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规划编制立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决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立项申请,必须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规划编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方式、规划期、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论证方式、经费预算及计算依据、责任人员组成、进度安排、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进行分析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名称(暂用名)、规划目的、编制部门、启动时间、编制费用、编制方式(采取招投标的应明确招标方式)、批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印发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计划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是规划编制的立项依据,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审批。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立即编制,但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编制任务,承担任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可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应当编制而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提出编制立项申请的,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时提出规划编制及编制部门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规划起草和衔接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采取自行、合作、委托、招投标等编制方式,按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采取自行编制方式的规划编制单位要设立专门的临时规划编制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及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合作、委托或自行编制方式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合作或委托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50万元及以上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应采用限额招标方式,合同金额应在招标公告中一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评标必须采用专家评审方式。
规划编制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招标公告、合作合同、委托(承包)合同的要求,向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
第二十六条 规划文本草案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规划文本草案应当符合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将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文本草案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县(区)、镇(乡)总体规划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要与区域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后,应邀请相关规划编制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规划文本草案衔接会议,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负责衔接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划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衔接结果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应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召开论证会议申请30天内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论证会议由发展改革部门主持,邀请相关专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并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论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论证专家组以市政府专家库相关专家为主(县区级以下规划论证,该县区籍专家1人以上),本市外相关专家不少于2人。论证专家组专家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府专家库和本市外专家库相关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论证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论证报告与衔接结果报告相冲突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经论证、修编的规划文本草案,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区域内主要报纸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公示必须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意见反馈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集中、反应强烈、但认为不宜修改的问题应通过原公示网站和同级及以上报纸进行详细解释。
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认为合理且应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的,应形成修编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第六章 规划审核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将修编后的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报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批准。
(一)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报批,除申请审批报告(正本)和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正本),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其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副本);
(三)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除自行编制外的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副本);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副本);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副本);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副本);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副本)。
第七章 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应优先安排已列入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列入规划的政府工作任务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责任单位应根据规划的安排适时申请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计划或投资计划。
第四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九章 规划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跟踪监测,适时联同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期中期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提出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期评估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发布和备案程序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可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十章 规划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中的“启动时间”和“编制费用”确定的规划编制启动时间和费用限额,适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资金申请的文件资料要求和资金支付、决算办法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规划编制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的规划,规划费用应分期拨付。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划编制费用,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编制费用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并已有管理办法的规划,其编制管理从其规定;没有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划,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已有的规划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根据授权对该开发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