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为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不断增进人民健康,以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令和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都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不断提高城市卫
生水平。
第二条 要把爱国卫生运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市都要建立清洁卫生日制度。驻市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在坚持目常保洁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要参加一天卫生义务劳动。要分区负责,建立责任制,搞好卫
生清扫、种草、种树、种花等工作。
第三条 要结合城市统一规划,制订卫生基本建设的短期和长期计划。城市维护费和各项附加,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公用卫生设施和防疫医疗事业的建设。要有计划地增设公共厕所、垃圾场台、上下水道设施,加强清扫和卫生检查队伍建设,装备清扫和运输工具,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
。在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商店、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要设果皮箱、痰盂。对各种公共卫生设施,任何人均不得随意破坏和侵占。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实行专业清扫队伍(包括民办清扫队)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包干,定人、定时、定点清扫;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宫(馆)、公园、医院、菜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由各主管单位指定专人巡回清扫;马路两旁的门面橱窗、画
廊等,有关单位要注意维修,保持整洁。要统一选定和设置广告栏,不得在街巷乱写、乱贴标语、广告和传单等。不经市政、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屋、施工作业。经批准的房屋建筑和开挖路面等工程,要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条 城市粪便和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动或出卖。要争取做到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运载粪便、垃圾的车辆,装载要适量和严密,不得在运输途中遗撒。各市要建立垃圾处理厂,搞垃圾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第六条 市区居民不准饲养猪、兔、牛、狗。养鸡要圈养,严禁散养,要加强卫生管理,防止蚊蝇孽生。
第七条 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创造“四无户”和“四无单位”。对厕所、垃圾、下水道、防空洞等蚊蝇孽生和栖息场所,要定人、定时、定点、定措施,搞好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孽生。经营皮毛、杂骨、禽蛋、酱品、食品、饮食以及屠宰、废品回
收的单位,粮食仓库,菜场等,要及时处理污物,建立消毒制度,力争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八条 商业、供销和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岗位责任制,切实抓好食品卫生管理。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单位(包括集体食堂),要落实食品卫生“五四”制,要有防蝇、防鼠
、防尘、防腐和消烟设备。从业人员要搞好个人卫生,严格食具消毒制度,把住“病从口入”关。
第九条 旅馆、理发、浴池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被褥、茶具、用具、毛巾等的清洁卫生,做到无虱、无臭虫。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要做到室内整洁,注意采光和通风,使广大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健康地成长。
第十条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规定,坚持文明生产,做好防伤、防尘、防毒、防病工作,控制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和烟尘等,各主管部门
要订出规划,首先抓住重点厂矿,进行认真治理,逐步消除危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要与卫生设施和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施工和投产,各医疗卫生单位对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等,必须进行焚烧处
理,不得倒入垃圾堆。对传染病患者的排泄物和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不准在水源防护戒严地带(自来水井周围三十米至五十米内)修建安装与取水、净化和消毒无直按关系的房屋和设备。严禁将粪便、垃圾和有害物质倾倒、排放到河流、水井附近。城市污水排泄渠道要与用水渠道严格分开,
以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和美化工作,保养好树木、草坪、花卉、并鼓励各单位和居民在门前、庭院植树、养花、种草。严禁破坏绿化美化环境的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不随地吐谈,不乱泼污水、乱扔污物,不在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爱护树木、花草等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卫生防疫站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卫生监测监督工作。各市要从卫生防疫人员、市场管理人员和食品人员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卫生监督员”,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日
常卫生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 对在城市卫生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可由市政府或市爱卫会授予“卫生先进单位”或“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情节恶劣或造成恶果者,要令其停业,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警告
、罚款处分,直至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卫生罚款由市爱卫会指定有关部门掌握,用于卫生工作奖励基金和建设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城建、卫生、环保、环卫、园林、市政、房产、商业、供销、工商管理、建筑、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规定。
198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