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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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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7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一些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面临严峻挑战。7月4日,中铁21局一公司在吐鲁番地区胜金台乡附近铁路河道防护坡施工时,突遭山洪夹杂泥石流袭击,造成10人死亡。7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玉门油田所在鸭儿峡、青西地区突降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致使在该地区作业的钻井队和施工队遭受袭击,造成5人死亡,4人失踪,2人重伤。7月8日,山西勘探设计院太钢矿业公司尖山东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在工地山坡帐篷内居住,遭受山体滑坡,造成11人死亡。这三起山体滑坡、泥石流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为认真吸取此类事故教训,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精神,切实做好汛期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汛期是各类事故的易发期,做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要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抓实抓细本地区、部门、单位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增强防洪水、滑坡、泥石流、雷电和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加强企业与政府以及各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超前做好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各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狠抓工作落实,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更要高度重视,制定并落实好各项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要立即深入细致地开展汛期安全生产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重点要加强对矿山、水利、电力、军工、冶金、建材、铁道、交通、通信、建设、石油、化工等行业的矿井和露天采场、油田、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电厂灰坝、危险路段、桥涵、危险品生产和储存设施、危房、工地、通讯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排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把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要突出重点,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是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和电力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和管理,认真做好防透水、防雷击、防淹井、防滑坡、防垮塌和防泥石流等防灾减灾工作。对水文地质资料不清、防排水系统不完善以及存在积水等重大水灾隐患盲目生产的企业,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并做好督查落实工作,有效预防各类重、特大水害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发生。二是要督促危化品从业单位认真做好防洪防汛、防雷击、防暑降温、防垮塌等工作。对易积水的生产区,要采取围堰、加高围墙等措施;对有毒物质和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质要妥善保管,不得放在潮湿、透水和屋面渗漏的库房。同时,要认真做好关键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特别要做好防雷设施的检测、检验工作,确保防雷设施的安全可靠。三是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现场工地、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防控工作。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井架(龙门架)、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地处山坡、邻近挡土墙的施工工棚、宿舍和位于学校、集贸市场、城区人行路边等人口密集地段的施工临时围墙的搭设情况等,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落实防控措施,落实安全责任,保证安全生产。四是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结合行业特点和汛期安全生产的规律,做好汛期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四、要加强值守和应急救援工作。在汛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干部昼夜值班制度,随时掌握雨情汛情动态,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要在对地理、环境、气象及危险因素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并完善应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灾害)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和落实工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好救援装备及物资,确保处于临险状态,一旦出现险情,做到反映灵敏、处置果断、保障有力、救援有效,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五、要加强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保安能力,群防群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六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为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不断增进人民健康,以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令和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都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不断提高城市卫
生水平。
第二条 要把爱国卫生运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市都要建立清洁卫生日制度。驻市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在坚持目常保洁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要参加一天卫生义务劳动。要分区负责,建立责任制,搞好卫
生清扫、种草、种树、种花等工作。
第三条 要结合城市统一规划,制订卫生基本建设的短期和长期计划。城市维护费和各项附加,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公用卫生设施和防疫医疗事业的建设。要有计划地增设公共厕所、垃圾场台、上下水道设施,加强清扫和卫生检查队伍建设,装备清扫和运输工具,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
。在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商店、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要设果皮箱、痰盂。对各种公共卫生设施,任何人均不得随意破坏和侵占。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实行专业清扫队伍(包括民办清扫队)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包干,定人、定时、定点清扫;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宫(馆)、公园、医院、菜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由各主管单位指定专人巡回清扫;马路两旁的门面橱窗、画
廊等,有关单位要注意维修,保持整洁。要统一选定和设置广告栏,不得在街巷乱写、乱贴标语、广告和传单等。不经市政、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屋、施工作业。经批准的房屋建筑和开挖路面等工程,要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条 城市粪便和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动或出卖。要争取做到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运载粪便、垃圾的车辆,装载要适量和严密,不得在运输途中遗撒。各市要建立垃圾处理厂,搞垃圾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第六条 市区居民不准饲养猪、兔、牛、狗。养鸡要圈养,严禁散养,要加强卫生管理,防止蚊蝇孽生。
第七条 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创造“四无户”和“四无单位”。对厕所、垃圾、下水道、防空洞等蚊蝇孽生和栖息场所,要定人、定时、定点、定措施,搞好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孽生。经营皮毛、杂骨、禽蛋、酱品、食品、饮食以及屠宰、废品回
收的单位,粮食仓库,菜场等,要及时处理污物,建立消毒制度,力争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八条 商业、供销和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岗位责任制,切实抓好食品卫生管理。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单位(包括集体食堂),要落实食品卫生“五四”制,要有防蝇、防鼠
、防尘、防腐和消烟设备。从业人员要搞好个人卫生,严格食具消毒制度,把住“病从口入”关。
第九条 旅馆、理发、浴池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被褥、茶具、用具、毛巾等的清洁卫生,做到无虱、无臭虫。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要做到室内整洁,注意采光和通风,使广大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健康地成长。
第十条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和规定,坚持文明生产,做好防伤、防尘、防毒、防病工作,控制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和烟尘等,各主管部门
要订出规划,首先抓住重点厂矿,进行认真治理,逐步消除危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要与卫生设施和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施工和投产,各医疗卫生单位对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等,必须进行焚烧处
理,不得倒入垃圾堆。对传染病患者的排泄物和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不准在水源防护戒严地带(自来水井周围三十米至五十米内)修建安装与取水、净化和消毒无直按关系的房屋和设备。严禁将粪便、垃圾和有害物质倾倒、排放到河流、水井附近。城市污水排泄渠道要与用水渠道严格分开,
以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要搞好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和美化工作,保养好树木、草坪、花卉、并鼓励各单位和居民在门前、庭院植树、养花、种草。严禁破坏绿化美化环境的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三条 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不随地吐谈,不乱泼污水、乱扔污物,不在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爱护树木、花草等良好风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卫生防疫站和环保部门,要加强卫生监测监督工作。各市要从卫生防疫人员、市场管理人员和食品人员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卫生监督员”,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日
常卫生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 对在城市卫生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可由市政府或市爱卫会授予“卫生先进单位”或“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情节恶劣或造成恶果者,要令其停业,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警告
、罚款处分,直至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卫生罚款由市爱卫会指定有关部门掌握,用于卫生工作奖励基金和建设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城建、卫生、环保、环卫、园林、市政、房产、商业、供销、工商管理、建筑、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规定。



198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