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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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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148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市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市政府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转化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有关规章制度,坚持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并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五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分别为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研究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科技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三)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四)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五)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成果转化资金项目计划;

  (六)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及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

  (三)根据年度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及经费计划,负责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市科技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我市“十一五”重点发展的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高科技农业和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企业自身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拥有能保障项目实施的技术团队、管理团队和现代企业制度,并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十条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项目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成熟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能耗低、符合环保要求、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能大幅度提升我市产业发展层次;

  (三)优先支持获国家、省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四)辖区项目同级政府必须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否则对其申报项目将给予一定的限制。

  

  第四章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资金对市级新立项目采用拨款资助的支持方式,对省级已立项目采用匹配支持的方式。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和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匹配支持。对获得省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立项的市本级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匹配。每年用于匹配支持的资金额不超过当年市成果转化资金总额的30%。

  

  第五章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辖区科技局申报。

  第十四条辖区科技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严格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市科技局依据申报的条件和要求,对项目申报的主体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与论证。

  第十七条市科技局从省、市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与论证。专家组由市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评审与论证标准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申报单位的实施基础和能力等进行评审与论证,并提出明确的评审与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组的评审与论证意见,综合立项有关条件,提出项目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审定,对专家评审与论证意见中明确建议不予立项的项目一律不予研究。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辖区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督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后所形成的产业规模、相关产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情况、形成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取得的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增加研发投入、建设自主创新平台及科技人才队伍等。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取得突出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在下年度项目申报中给予同等条件优先立项;对绩效考评较差的项目单位,在两年内停止受理其申报计划项目。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