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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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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 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达州市境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渝二线、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布署下进行,实行辖区内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林业、水利、环保、公安、交通、通讯、农业、规划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及征收土地资料上报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协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宣传动员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征地补偿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定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空挂户除外)。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第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国有未作补偿的农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1200元/亩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计算。

第八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川办函〔2004〕39号文件规定补偿。

第九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合理补偿。

经济作物(含蔬菜):1200元/亩

粮食作物:大春600元/亩,小春4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200元/亩

其它农用地:按粮食作物标准补偿。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等)一律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

第十条  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1800元/亩

(二)牧草地、林地、成片竹林:8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线路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适当补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一切违章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经核实登记补偿后,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正线外的取土场、弃碴场按本办法临时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村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其中: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执行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住房部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县、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建还房安置,其住房部分按附件2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给予周转房和搬迁补助。

安置房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他地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的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被安置的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处置。被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 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周转房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 元的标准计补周转房逾期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一次性计发搬家补助费300元。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实行货币和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即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劳动力安置人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妥善解决失业和再就业问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自愿兵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复耕及地力恢复费。不能复耕的,按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附件:1.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件一

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240
230
2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220
210
200

砖墙(条石)瓦盖房
200
190
1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180
175
17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170
165
16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160
155
1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140
130
12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10
100
90










偏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90
80
7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70
60
5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50
45
4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二

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50
435
42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20
405
39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90
375
36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30
315
30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00
285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55
24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10
195
18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180
165
150










偏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00
90
8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80
70
6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60
55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2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5%。

2、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30元。




附件三

各类建(物)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5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25


25

土石
2-5

晒坝
水泥
立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80


砖瓦
立方米
20-3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2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300


续附件三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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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郊县邮电局房征地,由各县统一安排落实。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依照邮电部规定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的多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订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者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的设计,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并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借用或者占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手续。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树木的,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市容和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改变通信线路走向,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服务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通信事业。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可以本着谁举办、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境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除军队、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营业、出租。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标准。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核准,符合上述技术标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位,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续的,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无线电寻呼业务;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者邮电部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和其他部门在科研、设计、制造、施工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发展通信事业。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优先采用的各类通信设备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通信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依照邮电部门制订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通信设备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用户安装、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单位、工厂企业、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实行跨隶属、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共同开发通信新技术,推动通信网和通信设备的现代化。
  凡应用新技术改造原有通信工业,发展新产品和配套关键元器件,可以申请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邮电部门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并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报刊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地点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限通知邮电部门。未依照规定通知,造成邮件、报刊积压的,由承运单位组织疏运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报刊的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也可以由运输单位统一建设,租赁给邮电部门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及其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高速公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邮电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应当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通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者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者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市、县邮电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三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市邮电管理局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邮政编码、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妥善投递邮件、报刊,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站的领导。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并由相关用户支付所需费用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公布邮政、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通告,接受用户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并依照邮电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局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应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掩饰或者协助他人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和谋取私利的,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

钱贵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1]。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3:159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
[3] David Kaye.The Laws of Probability and the Paradox of the Gatecrasher.ARIZ. ST. L. J.198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