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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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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2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
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净空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和雷达站净空环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宜春数字化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雷达楼和水、电、路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探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大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水平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
(二)以雷达站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超过附表所列的高度。
第六条 雷达站探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雷达站探测设施主要包括:
(一)雷达站的探测仪器和设备,包括雷达探测接收设施、雷达信息发射设施、探测显示和控制设备、数字化处理设备、雷达伺服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雷达站探测用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避雷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用于雷达站探测的无线电频率、无线扩频通迅信道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雷达站探测环境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物高度接近附表所列高度的(高度差在8米以内),要先经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破坏雷达站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市规划局关于公布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6]423号


各有关单位:
我局制定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试行稿)自2005年6月1日试行以来,对规范日照分析行为取得了成效。《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经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已经批准。
根据市政府第B20061680号简复单要求,现予以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正式试行。

附件:《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杭州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修订版)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杭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对北侧可能受其日照影响的某一规划或现状建筑的日照时数情况和日照影响情况的技术分析行为。
新建低层、多层建筑、危旧房改造与周边建筑的关系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萧山区、余杭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和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指定的具有甲级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复核,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审核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五条 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低、多层农居单套住宅内含两个以上层次时,应满足其中一层居室的日照要求。
2、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廊)不应低于2小时。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4、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5、传统风貌街区、历史街区、危旧房原址改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或地块内,当含上述建筑功能时其日照标准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非住宅用地上的建筑(酒店式公寓等)不作日照要求。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第六条、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教育、医疗类建筑。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高层建筑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日照阴影范围内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2、在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第七条、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其它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已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南侧结合拟建高层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在此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
2、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建设项目,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该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明确的规划建设用地,也应按照第十条要求按规划高度纳入模拟主体建筑范围。
3、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5、主体建筑参与投影的建、构筑物均应纳入分析。
第八条、日照分析次序、方法
1、日照分析时,应先调查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沿建筑外墙采用沿线分析法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当发现客体建筑日照情况不满足第五条日照标准时,再对其居室窗台线进行分析,以确定日照是否有影响、影响的位置和影响程度。
主体建筑范围内有多幢高层建筑时,其对客体建筑范围产生的日照影响应综合叠加后计算结果。
2、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一套住宅只确定一个主朝向)。
新建住宅至少有一个方向获得日照,此方向即为主要朝向。
现状住宅一般以南向(或偏南向)为主要朝向;当无南向居室时,以主要卧室朝向或卧室较多的朝向为建筑主要朝向。
第九条、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区,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若日照要求为2小时,可由两个连续时段累加;日照要求为3小时,可由3个连续时段累加。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米。
第十条、住宅建筑窗户有效日照计算
当发现客体建筑范围内有日照情况不满足第五条日照标准的住宅时,再对其居室窗台或按以下要求确定的具体位置进行日照计算。
1、计算基准线按以下要求确定(见附图一):
1.1一般窗户以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异形窗户、凸窗、飘窗等,也应以居室外墙与窗洞开口相交线位置为计算基准线;
1.2、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建筑工程建造时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为计算基准线;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点仍为外墙与原窗台相交线。
1.3两侧或一侧有外墙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与外墙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
1.4形式复杂的窗或阳台当按上述要求较难确定计算基准线时,取窗户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线为计算基准线。
2、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3、计算宽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取2.4米计算。
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第十一条、规划地块日照分析
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但已编制详细规划的规划地块时,亦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模拟日照分析:
1、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地界以北14米应满足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的日照要求(见附图二);拟建地块与北侧的建设用地之间为城市规划道路、绿化、河道等城市公共用地时,北侧建设用地退界8米应满足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的日照要求(见附图二)。
2、拟建建筑为居住、教育卫生建筑,其南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对规划地块做模拟方案作为模拟主体建筑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模拟方案如下布置:建筑沿地块东西向均匀布置,退北侧地界不小于14米,不大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度以详规为准,所有模拟建筑东西向面宽累计之和不小于地块东西向面宽的2/3(见附图三)。拟建建筑与南侧的建设用地之间为城市规划道路、绿化、河道时,南侧的建设用地退界8米如上做模拟方案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见附图三)。
3、拟建建筑东、西两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对规划地块做模拟方案(见附图四)作为模拟主体建筑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二条、主要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面图(含明确的底层标高,必要时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
4、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5、本条第3、4款规定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集或请具备规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
7、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日照分析报告成果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1.2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等);
1.3根据本基地客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
1.4参与叠加分析的拟建建筑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等);
1.5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1.6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
1.7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2、日照分析结论
2.1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和位置。
2.2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建筑的位置。
3、附图
3.1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3.2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3.3日照分析成果图(1:500~1:1000):成果图中应在客体建筑外墙位置标明日照时数,对日照受影响部分建议采用不同颜色的条形色带标注。
第十四条、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或复核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报告编制或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日照不足的救济
拟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少量住户达不到日照标准时,建设单位经征得该部分受影响住户同意的,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