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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时间:2024-06-26 17: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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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中药汤剂是中药剂型之一,保证中药汤剂煎煮质量,是保证中医临床疗效的重要环节。为加强中药煎药室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设施建设

  1.中药煎药室的面积应根据药量和煎药设备的大小合理配置,应设有储药柜、冰箱、煎药间、清洗间、值班间。

  2.中药煎药室应宽敞、明亮,地面、墙面、屋顶平整、洁净、无污染,室内有排烟、排气、消防设施。

  3.煎药工作台面平整、清洁。

  4.贮药容器应密封,做到防尘、防霉、防污染。

  5.用过的盛药器具应及时洗刷干净,严格消毒后再盛药。

  6.室内应备有量杯、过滤器、计时器、贮药容器、药瓶架等。

  二、煎药操作规程

  要严格按医嘱和本操作规程煎药。煎药容器以砂锅、瓦罐、搪瓷器皿为宜,或用不锈钢锅,禁用铁器。在煎煮过程中,做到各个环节准确无误,防止差错。

  (一)一般药物的煎熬法

  1.入煎前除粉剂等不宜清洗的药物外,应先清洗干净,然后用冷水浸泡20-30分钟。

  煎药用水,以一般常用的清洗水即可。用水量一般以浸过药面2-3厘米。如遇花、草类药物或煎熬时间较长者应酌量加减水量。

  2.煎熬时间,应根据药剂的性能确定。解表药、清热类、芳香类药物不宜久煎,沸后15-20分钟即可;一般药煎30分钟。滋补药物先用武火煮沸后,改用文火慢煎约40分钟至一小时。煎药过程中要搅拌药料2-3次,使药料受热均匀。药剂第二煎的时间略缩短。每剂药一般煎两次,将两煎药汁混合后再分装。

  3.煎药量:儿童服用一般煎至50-150毫升,成人服用一般煎至200-300毫升。

  (二)特殊药物的煎熬法:

  凡注明有先煎后下、另煎、兑服、烊化等特殊要求的中药,应按医嘱进行,确保煎药质量。

  1.“先煎药”应煮沸10-15分钟后,再入其它药同煎。

  2.“后下药”且在一般药即将煎至预定量时,投下同煎5分钟即可。

  3.另炖或另煎药:另炖药应切成薄片,放入有盖容器内加入冷开水(一般为药量的10倍左右)隔水炖2-3小时;另煎药应切成小薄片一般煎2小时左右,某些特殊药物可根据药性特点具体确定煎药熬时间(用水适量)。

  4.溶化药(烊化):应在其它药煎至预定量时,将溶化之药置于去渣药汁中,微火煎药,同时不断搅拌,使之溶解即可。

  5.泡服药:用开水半杯或将煎好的药汁趁热浸泡(须加盖)10-15分钟,待降至适当温度时滤出药汁。

  6.冲服药:将冲服药调入适量煎好药汁或开水中冲服。

  7.布包煎:凡有绒毛或细小籽粒及需包煎药物应装入布袋扎紧后,再与其他药物同煎。

  三、质量、技术基本要求

  1.药渣煎透度:做到三无(无糊状块、无白心、无硬心),合格率≥90%;

  2.药汁浓度:做到汁浓味厚,合格率≥90%;

  3.住院病人对中药汤剂质量满意率≥95%;

  四、煎药注意事项:

  1.领药、煎药、装药、送药时要认真核对与复写的原始处方是否相符。

  2.煎药时防止药液溢出、煎干或煮焦。

  3.注意另包药的投下时间和煎煮方法。

  4.内服药与外用药应用不同颜色或形状的容器严格区分和标示。

  5.煎好的药液一定要装入经过清洗和高温消毒的容器,严防污染。

  五、管理制度

  1.中药煎药室归口药剂部门管理。药剂部门负责人应做好煎药室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要定期召开煎药人员会议,讨论、分析煎药质量情况,制定有关措施,解决煎药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并做好详细记录。会议每月不少于一次。

  2.药剂部门指定一名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经验的中药师(士)负责煎药室的业务指导及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基础理论培训、操作方法指导、质量把关分析等。

  3.煎药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基础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一定的中医、中药知识,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把煎药工作做好。

  4.煎药工作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上岗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受聘参加中药煎药工作。

  5.建立煎药人员体检档案,煎药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患传染病者不得上岗。体检每半年进行一次。要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煎药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在煎药前要保持手的清洁并穿戴专用的工作衣帽。

  6.中药煎药室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薄弱环节制定《煎药室工作制度》。《中药煎药操作规程》要求张贴上墙。

  7.住院病人的煎熬药剂要附有复写的原始处方。由主管医生签发,调剂人员调剂,煎药人员在领取药剂时应核对复写的原始处方上列写的病人姓名、科别、床号、日期、普通药及特殊药物的用法、煎熬法和药剂数量以及调剂人签名等是否已填写清楚。经核对后,在中药煎药领收册上签收。煎药人员在煎药后要认真填写煎药登记册,以备核查。复写的原始处方随装有煎好的中药汤剂容器一同返回病房主管护士。

  8.中药煎好后按时分送到病房护士办公室,或由护士按时领取,领取时要经复核后在“煎药登记册”上签收。新入院和急重病人的药剂应即领、即煎、即送(取)。有条件的单位,新入院和急重病人的用药可在病区煎药。煎好的汤剂送到患者床前时的温度不得低于50度。要建立中药急煎制度并规范急煎记录。

  9.传染病病人用过的盛药器具必须先用消毒液浸泡并冲洗干净后高温消毒。传染病房盛药容器清洗应与普通病房分开。

  10.加强煎药的质控、监测工作。临床医生和药剂科负责人应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对煎药工作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并每月认真征求医护人员和住院病人意见,做到有文字资料可查。

  11.建立业务指导考核制度。药剂科负责人每半年要对煎药人员的业务情况进行总结、考核和评价。煎药人员和指导人员的考核成绩应达到“良好”以上。优者奖,劣者罚。

  六、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中医司印发的《中药煎熬操作规程(试行)》自行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00法二 苗加佳 (100089)


目录
内容提要与关键词........................................................................(1)
一、问题的提出........................................................................(1)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2)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3)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4)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9)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10)
七、结语.................................................................................(11)
注释与参考文献...........................................................................(12)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与分析,旨在说明我们两者不能把两者对立看待,应在联系的观点下全面看待这两种真实。

关键词: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前者为我国传统理论的看法。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该派学者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部分学者不以为然,指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哲学、司法制度、社会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两可。我们对他们之间的争论应该怎么看待?这两派的观点到底谁对呢?是可取其一,还是都不可取?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
关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学者们已谈了不少,而且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能自圆其说,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广阔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学者们并未真正把握问题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研究该问题的正确途径。我注意到,在研究该问题时,学者们大多只顾建立自己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观点,潜意识中均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这本身就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统一性。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我想学者们对此应反省一下。
我认为,要想使讨论深入下去,我们就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会更有意义,会使我们的视野更加开阔,也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争辩。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在哪儿呢?我看起码有三:
其一,作为证明要求,两种真实统一于人类的证明活动中。民事诉讼证明作为人类证明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换句话说,撇开其他因素,证明要求决定于诉讼证明活动自身,有一定的客观性,绝非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统一在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与取舍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
而且,这些联系之间也具有联系,它们是彼此渗透、不可分割的。诉讼是法律下的诉讼,必然有价值上的判断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情认识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法论之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把这些联系及其学者们业已认识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综合起来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从对立中找联系,这样才会有一个更清楚的认识。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考虑到此因素。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
证明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证明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从历史上看,是有变化的,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或许可以为今天我们的证明要求找到答案。
(一)诉讼证明的历史变迁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对诉讼证明的认识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
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
(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
(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
(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
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
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保护和发展我省传统工艺美术,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并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珍品,是指传统工艺美术中工艺精湛、技艺创新、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制作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是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协会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工艺美术协会应当接受委托做好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承担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四)承担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具体事务;

  (五)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每四年评审认定一次。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聘请评审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通过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五)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评审、认定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工作所需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三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五)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五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十六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不得假冒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宝石类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适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从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四章 促进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研究、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产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身怀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创业贷款扶持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参观景点和旅游纪念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或者艺术作品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并为其提供下列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尤其是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业绩,确定其收入分配及相应待遇。

  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传统工艺美术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工艺美术协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可以直接从外省市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在工作、生活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认定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违反规定为他人设计、制作的作品署名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有关标志、证书、称号、名人印记、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及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工艺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由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审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二)遗失评审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