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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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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27日

关于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多个地区接连出现以颗粒物(PM10和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灰霾天气,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是科学、有效开展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制定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为指导各地开展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环境保护部特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

  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是定性或定量识别大气颗粒物的来源,是一项长期、复杂且系统的技术性工作。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涉及多种技术方法、模型选择、样品采集与分析、化学成分谱的科学构建、模拟运算以及解析结果评估与应用等,必须强化技术要求和科学规范。

  各地应根据空气污染现状、工作基础和污染防治目标,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技术可行性,科学选择适宜的来源解析技术方法;同时,也要按照标本兼治和循序渐进的原则,针对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的长期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针对性监测,注重数据积累,增强科学研究,加快人才培养,加强能力建设,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提升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的水平和能力,不断提高颗粒物来源解析精度。

  附件: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20340683623095.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14日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交。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纳手续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