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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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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
第四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3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省评标专家名册中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和每类专家的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廉洁地从事评标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评标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省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第九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应得的劳务报酬;
(四)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并在开标前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进行招标,国家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由市、县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评标专家名册中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以及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是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对投标公正评审产生影响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省评标专家名册进行管理,并为每位评标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参加评标次数及表现、接受培训及考核情况、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进行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进行审查的;
(二)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三)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录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中心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合理补偿。
第十条 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的要求,对储备的地块进行综合整理,使其达到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获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4号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附件下载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2/2/5/art_12963_23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