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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7: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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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1998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市城乡古树名木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或其他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局进行调查、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城市古树名木,应当进行统一登记、造册、编号并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包括广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住宅小区等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注销登记后,养护者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生长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特殊原因,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200年以上的古树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设施和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悬挂物品;
(四)利用树木搭棚或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设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污染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其他有碍、有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6号

印发《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积极稳妥地做好改革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实施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必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离岗退养,领取生活补助费。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加退休后15年的时间计算,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退休前的有关劳动保障事务可委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职工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原企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不低于市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为每月310元),不高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工会组织。职工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到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企业可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天内,职工仍不到企业补办有关手续的,企业可分别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终结手续,并将其档案寄存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其经济补偿金由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分帐管理。

(五)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就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愿意保留个人档案和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可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社保关系的接续及其他有关代理手续,并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再就业。

第四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可在确定的产权转让款中划出部分款项一次性返回企业,作为对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改制企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按企业实际的离退休人数,以人均1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划给承让的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补充金,由承让企业直接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一)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二)企业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一次性支付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保险费,余下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生活补助费。同时,企业应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和退休后15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离休人员的统筹医疗费按每人25000元的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其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6.4%为标准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计缴年限15年,其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三)企业关闭、破产后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属离休人员的,归由市老干局负责管理;属退休人员的,归由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社区服务机构的,由市退管会负责管理。企业在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述单位管理时,应按移交管理的具体人数,以离休人员每人5000元、退休人员每人1000元为标准一次性划交给负责管理的单位,作为离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应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产权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结合国有资产改革重组,通过资产变现、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股份折价等渠道筹集资金优先支付。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报请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设立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㈠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㈡国有资产变现收入;㈢市级财政拨入补充资金;㈣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使用范围:用于重点转制国有企业以及关闭、停产和严重资不抵债的特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而需缴交的社保费用。使用对象为符合申请专项资金企业需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㈠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逐人核定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实际工作年限,审核发放人数;㈢对符合补助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拨给经济补偿补助款;㈣取得专项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对,逐人登记造册,并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据副本分别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