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六条 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
(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第七条 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每类监测指标由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八条 保监局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80分(含80分)评为A类机构,得分为65至80分(含65分)评为B类机构,得分为50至65分(含50分)评为C类机构,得分在50分以下评为D类机构。
第九条 各保监局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分类评价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最终评级类别。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保监局应当在执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达的监管措施和辖区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全面检查;
(二)建议总公司撤换有关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D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C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根据分支机构违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暂停批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对存在严重违规的业务进行整顿或暂停办理该项业务;
(三)保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流程如下:
(一)信息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定期向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报送分类监管有关信息和数据。
(二)生成监测指标。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计算监测指标得分。
(三)分类评价。保监局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或形成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监局报送的评价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数据和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体分类评价。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分类,制定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监测指标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5.doc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 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打私办制定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打私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包括依法确认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实施责任考核和落实工作奖惩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内容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政府监督。
第四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应当遵循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顺利实施。
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由各级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牵头负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一)各级政府;
(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打私、公安边防等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
(三)驻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烟草等垂直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下: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管理成品油经营主体,加强对走私货物、物品拍卖和酒类、汽车、旧货流通等行为的监管;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负责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五)外经贸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运输工具档案资料;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在进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经营场所开展反贩私宣传教育;
(八)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辖区沿岸重点地段防范,查缉辖区内涉嫌走私案件,开展边防辖区反走私宣传教育;
(九)其他部门结合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海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上至下。先明确上级责任内容,后明确下级责任内容;先明确部门、机构责任内容,再明确个人责任内容;
(二)权责对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应当与责任主体的权力相对等,合理划定责任界限;
(三)适时修订。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对责任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会。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工作例会;
(二)书面通报。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现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即时报告;
(四)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定期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审查书面报告与察看实地情况、日常突击检查与定期例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检查考核责任主体。检查考核责任主体如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查考核结果之目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结果列入部门和个人责任主体的工作效绩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显的,给予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履行责任或疏于履行责任的,应当追究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体应当给予责任主体奖励: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呈下降态势,且未发生重大走私活动的;
(二)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动易发地连续两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显下降,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态势较为严重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但本行政区域内暂未发生重大、恶性走私活动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主体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放纵、庇护甚至参与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
(三)考核期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两次以上大规模走私活动的;
(四)对暴力抗拒缉私事件或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举报者信息,导致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