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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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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简述诚实信用原则

韩召峰


  诚实作用,要求牌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取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古罗马的立法者在简单商品经济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日渐觉察到无论老九合同条款如何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有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的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行之。”从而是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而在立法上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但司法凑合和法学学说对这项原则的适用,已远远超出了它法定的适用范围。它不但适用于业已发生的债务关系,也适用于开始就合同进行谈判的阶段,而且还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法律上的特殊联系。《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一举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法领域。《日本民法典》在法典制定之初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法典第1条之2规定“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作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它以性规范的方式要坟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基本的道德要求,强调民事主体“应对其所为之承诺信守,而形成所有人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依赖基础。”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并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诚实信用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但何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需要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司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具体化。拉伦茨尝言:“在一个具体情况下的权利行使空间在什么条件下才是违反诚信原则,因而不被准许,是无法逐一列举的,因为‘诚实信用’是一个一般条款,它通过凑合来进行补充和不断予以完善。“因此民法学对于诚信用原则的研究,应当采取面向司法的姿态,着力整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的案例,将其类型化,以明确庆祝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为在民事立法上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奠定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6号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指部内司局和授权的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

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向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提出建议的,驻部监察局依照前款的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有义务积极协助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有关情况的说明

  按照部常务会议要求,驻部监察局起草了《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意义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规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农业部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实现行政的公正与透明、规范部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制定有关加强行政许可监管的制度,也是国务院审改办的要求。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越权要纠正,侵权要补偿”的法治精神。

  二、制定《规定》的原则

  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三条原则:一是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原则。无论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都要体现实事求是原则,使责任与权力对等,权力越大,责任越大,错误事实越重,承担的责任后果越重。这在规定中已经得到体现。二是科学分类原则。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实际情况,《规定》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分为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三种,分别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又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比较清楚,便于操作。三是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原则。《规定》既是实体性规定,即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处理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规定了进行责任追究的主体机关及操作程序,即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是行政许可监督的负责单位。规定驻部监察局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同样是分工明确,便于操作,同时,一个规定就解决了实体和程序问题,不必另设规章,以解决程序问题。另外,考虑到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造成的影响可能有比较大的差别,《规定》中未对行政许可行为违规情况应给予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给具体处理留下了弹性空间,有利于从事实出发进行责任追究。

  三、关于《规定》有关条款的具体说明

  《规定》中涉及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部门)的条款,其对象均为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即为自然人。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改正的六种错误行为。同时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这六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七十二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除责令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予以纠正外,还须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七种错误行为。这七种错误行为的列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八条,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对于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有关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监督职责及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实施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实际上是确定了部内的监督主体是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在执法监督上的工作职责,也考虑了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工作职责。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监察部驻农业部监察局调查处理有关违法案件或者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在实施监督中,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不构成违纪,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是被驻部监察局发现的,或者有人举报的,或者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由驻部监察局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驻部监察局作出移送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利于充分发挥两个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农业部负责解释《规定》,这项规定与《规定》中确定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