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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13: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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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为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特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对自己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凡工程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用户实行工程保修,产品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1)未经持证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2)无出厂合格证明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3)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4)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5)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构配件,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第二章 设计单位(含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领导(院长或所长等),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部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单位领导管好质量工作。设计文件、图纸,须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按工程项目设置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还要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建筑经济设置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勘察业务的要设置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各自的专业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设计质量的校对、审核制度,抽调有实践经验的专业设计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所有设计图纸都要经审核人员签字,否则不得出图。


 第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层数,以及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当使建筑工程的功能、标准等符合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上级审查批准后,设计单位可在不违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自主地决定具体的艺术处理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初步设计保证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委托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代签。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工程,有责任在施工中督促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须经企业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质量负责;栋号工长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查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公司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试验室检验,并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2)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认的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4)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必须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日期,标志的部位和做法应在设计图纸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方得交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实行保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符合用户要求的保修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厂的厂长,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厂长管好质量工作。工厂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车间、科室、班组都要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厂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小厂,应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3)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五章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均简称供应单位)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5)建筑设备(包括相应的仪表)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产品应附有线路图。


 第二十六条 除明确规定由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售后服务的产品之外,供应单位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供应单位对使用单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供应单位证明确属生产厂的质量责任,也由供应单位负责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产品质量验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建筑主管部门应对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与监督,其职责是:(1)对当地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核定营业等级,对跨省、市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进行验证登记;(2)制定并颁发地区性的技术标准与规章制度,领导质量监督、检测机构;(3)督促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除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由经过上一级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也可委托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和责任发生争议时,可首先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必要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仲裁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可委托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检验。仲裁检测单位应对提供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质量责任的仲裁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程和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此时效的限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清理。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出卖图签,也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承包该工程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外,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凡已越级设计的,必须追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指定符合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查其设计文件,合格的准予继续施工,但应负责设计的审核费用。不合格的,除没收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越级设计已交付施工的在建工程,要进行审核和鉴定,其所需的鉴定及加固处理费用,都由越级设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对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停工,听候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处理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由越级施工单位负责。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配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负责支付检测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其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处以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款或罚款。其中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死亡1人和1人以上,或重伤3人或3人以上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6号”文件规定,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上述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都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条例开展工作,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应有审批手续。所有罚款收入,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2003年度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调整2003年度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做好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经与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现将已推迟的2003年度上半年各项考试日期调整情况和原计划2003年度下半年进行的各项考试日期安排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各专业考试日期已作调整安排(详见附表),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科目、时间和考务工作安排由相应主管部门或考务管理机构另行通知。

  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项考试工作。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积极为考生排忧解难;要完善考试第一责任人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检查落实考试各项保密措施,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加强考场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各项考试工作严格、安全、有序的进行。

  三、各地在各项考试的准备和举行期间,要特别注意加强“非典”防范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广大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四、 各项考试日期确定后,如个别地区疫情仍未解除,不能安排考试工作的,请及时与我部或相应专业主管部门联系。

  五、对在“非典”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本年度相应专业考试的,该专业考试成绩已实行滚动管理的,其已取得的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可相应延长一年。
本通知规定的各专业考试日期与《2003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2002〕83号)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规定的考试日期为准。

附件:2003年度各专业考试日期安排表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备注

1
会计
9月6日、7日


2
卫生
9月13日、14日


3
价格鉴证师
9月19日、20日、21日
19日为下午半天

20、21日均为全天

4
注册税务师

5
质量
9月20日


6
国际商务师


7
外销员
9月20日、21日
21日为口试时间

8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


9
一级注册结构

工程师
20日为基础考试

21日为专业考试

二级注册结构

工程师
9月21日


10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6日、27日、

28日、29日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7日、28日


11
监理工程师


12
注册资产评估师
10月10日、11日、12日
10日为下午半天

11日、12日均为全天

13
执业药师
10月11日、12日


14
造价工程师

15
企业法律顾问

16
注册城市规划师

17
房地产估价师

18
房地产经纪人

19
出版
10月12日

20
审计

21
计算机软件

22
经济
11月2日

23
棉花质量检验师
8月24日-31日
24日为理论考试,25-31日为实际操作考试

24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推迟到明年4月


25
矿业权评估师
停止考试一年


26
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