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交通、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土地平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按规定比例预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存储,用于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应急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住建、交通、国土、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市人社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建设单位、中央、省及外来建设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项目工程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前款之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活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企业应与开户银行、人社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比例(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将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施工企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和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报劳动用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施工企业涉嫌拖欠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证确属拖欠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证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各方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人社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建设单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法人或工程总承包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经人社部门审查确实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启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人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
银行应在收到《支付工人工资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按照《工人工资发放表》将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到有关工人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并函告人社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
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社部门按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已启用支付工人工资的,人社部门应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补足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证金的,人社部门应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已竣工的,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工程施工地、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工人已经退场且未发生拖欠工资的,施工企业凭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公示的凭证,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报表》,需注销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同时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报人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该企业拖欠工资投诉举报的,应当批复确认。银行自收到人社部门批复之日起,按照施工企业意见处置工资保证金专户及专户内本金、利息。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款项。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银行将其记入本系统管理或部门间共享管理的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存在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住建部门可以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规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恶意欠薪企业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限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编造虚假事实,以追讨工资为名煸动集体上访闹事或与工人串通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追讨薪酬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妥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事发地的人社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当地公安部门、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会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因有关银行过错导致工资保证金流失的,人社部门依据《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可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 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 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 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 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 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 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 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 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 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 )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 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