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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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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规范以及行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有关规范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实际而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术技能比赛活动。

  第三条 竞赛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竞赛规则和规划的制定,并对竞赛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相关的竞赛,应将竞赛方案报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外组织或驻深圳办事机构,单独举办或与市内机构联合举办竞赛的,应将竞赛方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及企业、职业院校举办全市竞赛或组团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活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邀请境外机构和外籍人员参与举办或参加竞赛活动,应提供其基本情况并说明邀请原因。

  第八条 竞赛分为市、区、街道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的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的为二类竞赛。

  第九条 市级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市总工会、共青团等单位联合举办。

  第十条 市级二类竞赛,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举办或联合企业、职业院校举办。行业组织可根据本行业实际单独举办竞赛。

  第十一条 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竞赛,应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协作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竞赛过程予以监督。

  第十三条 市级一类竞赛每年至少举办1次,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可2至3年举办1次。市级二类竞赛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的职业(工种)和时间。

  第十四条 市级一类竞赛的职业(工种)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职业(工种)或新兴职业(工种)。市级二类竞赛按照行业发展需求,确定竞赛项目。

  第十五条 市级竞赛的赛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每一职业(工种)至少准备两套赛题,经审定后选用其中一套,比赛当日使用。

  第十六条 市级一、二类竞赛每一职业(工种)的初始参赛选手不得少于50人。如少于50人,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七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举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技能等级等条件要求。

  第十八条 举办竞赛应具备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经费、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本职业(工种)竞赛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举办竞赛应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如竞赛项目暂无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每个竞赛职业(工种)不少于3名裁判员,每次竞赛应选择来自不同单位的裁判员并实行裁判员与参赛人员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并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市级二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市级竞赛成绩合格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的选手,从市级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或推荐。

  第二十二条 对精心组织赛前培训、岗位练兵、竞赛选拔和积极参赛、表现突出的单位,可由竞赛主办部门颁发优秀组织奖。

  第二十三条 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竞赛,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0年2月1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含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实现抵押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类型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由出让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后,计划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或备案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发规划有关证件。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勘察投标或竞买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在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竞得人并应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和底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印发的《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连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