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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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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

  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

  6.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7.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8.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要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因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9.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10.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推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11.人民法院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在指定管理人时,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以及采用哪种产生方式,在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时,再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规定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

  12.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13.管理人的工作能力和敬业精神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案件能否依法有效进行,以及破产法律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和各种能力的培养,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实现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

  六、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14.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

  15.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18.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八、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20.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破产案件将呈逐步增长趋势,这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利益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或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

  21.人民法院要积极调动法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在考核法官工作业绩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以及法官办理企业破产案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承担的各种压力,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不断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22.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官,要大力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要正确处理好保护金融债权与挽救危困企业之间的关系,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赢,共渡难关。正确处理好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正确处理好企业破产清算与企业再生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广大法官要大力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规章制度,无论是在指定管理人还是在委托拍卖财产等敏感环节,都要坚持以制度管人,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确保以公正高效的审判业绩,为我国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条件。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构成是判断罪数的标准,罪数的标准和罪数理论,实质上就是一罪和数罪的理论问题,其中包括罪数的判断、罪数的类型,罪数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罪数不典型的问题,如形似数罪、实为一罪,实为数罪但按一罪处断等。以牵连犯为例,牵连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仅在少数个罪中略有涉及,而对牵连犯犯罪的处罚在处罚适用原则上观念又不尽相同,刑事立法中,对于牵连犯犯罪的规定仍停留在理论表面上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许多争议。为此,笔者结合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基本形态、牵连犯与有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以及处罚原则对牵连犯作进一步地分析探讨。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其特征

  牵连犯,也称之为“罪名牵连说”,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犯一罪,但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具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人意图犯的一罪为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的罪名为他罪。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其特征:

  (一)行为的目的性。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如法释[2001]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的复数性。即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称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本罪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他罪行为。这里指的方法行为,而不是方法;是结果行为,而不是结果。否则,就不是数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都是指实施本罪的行为。方法行为,是指为了便于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行为。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打开提包,里面却是一支手枪、十发子弹,遂将手枪、子弹藏于家中,盗窃他人的提包是原因行为,藏匿手枪、子弹是结果行为。

  (三)数行为的牵连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怎样才是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以手段或结果的关系使其本罪发生牵连,即为牵连关系。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折衷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笔者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只从一个方面考察牵连关系,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性。折衷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同时对牵连关系作了适当限制,应认为是可取的。

  (四)数行为的异质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刑法上的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说牵连犯的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各自具备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盗窃别人的手提包,发现提包中是手枪和子弹然后加以藏匿。原因行为是盗窃罪,其结果行为则触犯了私藏枪、弹药罪。如果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不是触犯其他罪名,而是触犯相同的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例如入户抢劫的,抢劫是目的行为,入户是方法行为,但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抢劫罪构成的条件之一,在这里方法行为也是触犯的抢劫罪,而只能按加重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关系的认定

  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关系的根基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牵连意图是统一和协调牵连犯数个犯罪行为的中枢,也是确定牵连关系形态或属性的标准,若否认牵连意图,就无法确定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别和联系,无论是方法牵连的犯罪,还是结果牵连的犯罪,都必须以牵连意图作为牵连关系的认定根据。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理论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在经验上两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即具备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作为行为的结果行为,即具备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客观经验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方认为存在牵连关系。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情形,行为人才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对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则要求行为间具有客观上的联系为准。我们通常认为,构成牵连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牵连意图,客观上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是主客观的统一。

  (一)、牵连意图

  牵连意图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这种关系之所以能被行为人所认识,是因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客观性质上具在内在联系,行为人正是自觉利用了这种客观联系,为自已的犯罪目的服务。

  (二)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牵连犯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性极为明确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犯罪目的,除决定实施本罪行为即主行为之外,还会选择并实施某种有助于本罪行为的实行、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为犯罪目的实现创造条件或予以辅助功能的行为,即他罪行为或从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自己的主行为和从行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种行为之所以经选择而成为本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是根据客观现象因果关系规律性选择、确定并实施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所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必须且能够根据因果规律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

  牵连关系必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牵连犯罪形成的主观根据与客观基础之间的有机统一及其各自对构成牵连犯的作用,主要体现为:第一,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涵义包括:一是因果关系是产生牵连意图的前提,因果关系反映到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才能形成方法或结果的牵连关系。脱离客观因果的关系的主观认识,无法形成牵连意图和与之相应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二是因果关系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是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也绝不构成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第二,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因素,当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牵连意图,则绝不能构成牵连关系。其含义包括:一是形成牵连关系的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不在牵连意图之中,不能成为牵连关系的组成内容。二是牵连犯罪行为必须处于牵连意图的支配下。换言之,行为人在牵连意图形成以前实行的危害行为,不可能依附于或受制于牵连意图,不是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的组成部分。总之,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形成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的基本形态

  数行为间牵连关系是区别各类牵连犯的依据,一般牵连犯的表现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手段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的复合又可以形成一种更复杂的牵连犯形态。其基本常见的形态有三种:

  (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这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枪是手段行为,杀人是目的行为。

  (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盗窃枪支而私藏,盗窃枪支是原因行为,私藏枪支是结果行为。

  (三)兼具上述两种牵连复杂牵连形态

  行为人所实施的三个犯罪行为分别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盗取枪支,然后私藏。侵入住宅是手段行为,盗枪是目的行为。但相对于藏枪来说,盗枪又是原因行为,藏枪是结果行为。

  五、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总局,基建工程兵:
现将"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

附件: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竣工图是真实地记录各种地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维护、改建、扩建的依据,是国家的重要技术档案。全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二、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基础、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隧道、港口、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编制各种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在竣工后),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确保竣工图质量。
三、编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和分包施工单位,下同)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2)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3)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再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者,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
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并在原图案卷增补必要的说明。
(4)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要保证图纸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竣工图要经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
四、竣工图的汇总整理工作,按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建设项目实行总包制的各分包单位应负责编制分包范围内的竣工图,总包单位除应编制自行施工的竣工图外,还应负责汇总整理各分包单位编的竣工图。总包单位在交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范围内的各项完整、准确的竣工图。
(2)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分别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担的,各施工单位应负责编制所承包工程的竣工图。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负责汇总整理。
(3)建设项目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竣工图的编制、检验和交接等问题。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督促和协助各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修改和补齐。竣工图要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交工验收时双方议定的期限补交竣工图。
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两套,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一套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关系到全国性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如首都机场、南京长江大桥等),应增交一套给国家档案馆保存。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要增加的份数。
七、大型工程竣工后,凡上述竣工图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重新绘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力量绘制,设计、施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变更资料。
八、编制整理竣工图所需的费用,凡属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解决施工单位负责编制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解决;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和需要复制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解决;建成使用以后需要复制补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九、为了做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有关细则。
十、本规定从批准、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