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7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选举韩杼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