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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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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办〔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以下简称“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做好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重要意义
  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是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环保为民、满足公众需求和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和完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实现“三个率先”的具体步骤。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抓住时机,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工作任务。
  二、加快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进度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空气质量新标准“三步走”实施方案,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环发〔2012〕33号,以下简称《意见》),近期将下达中央支持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的资金。承担第一阶段新空气质量标准监测任务的城市要根据《意见》要求和本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加快进度,确保2012年10月底前,完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开展试运行;12月底前,对外发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自20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向我部上报本辖区上一月工作进展及下一月工作安排,我部将定期通报各地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现场督查。
  三、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时间要求,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抓好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本辖区的监测结果,发现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监测司 林军 肖建军
  电话:(010)66556814
  传真:(010)66556817
  邮箱:jcyc@mep.gov.cn
  附件: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

http://www.gov.cn/zwgk/2012-05/24/content_2144221.ht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1996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二年,根据《意见》的要求,为使我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的工作质量上一新台阶,并逐步按国际准则进行规范管理,尽快实现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我局在吸收了一些地方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整顿验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参照有关国际建议对实验室的要求,提出了“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见附件),请你们以此为依据开展考核工作。我局拟定于1996年第4季度(或1997年初)有计划地对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具体要求是:

1.1996年6~9月,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进行自查、整改。

2.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在1996年10月中旬前完成对本地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工作,并将汇总材料报送我局。

3.我局将组织6个考核小组按统一要求进行交叉考核,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由我局颁发《计量授权证书》。考核小组还要抽查部分地(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4.考核小组工作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6月4日

附件: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

一、考评范围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二、考评的目的

1.依法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实验室的内部建设和管理,提高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的工作质量,为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量值。

2.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行为,以适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为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3.使我国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逐步按国际准则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尽快纳入国家实验室认可体系并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实现相互认可奠定基础。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实验室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与承检能力相适应的设备。

2.实验室人员要求

(1)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要求的管理人员,他们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权力;

(2)有措施保证其工作人员不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出具数据的公正性;

(3)有明文规定全体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及彼此关系,各司其职,以确保量值传递工作有序的进行;

(4)有一名技术领导全面负责实验室的技术工作,负责量值传递体系、质量保证、强制检定的实施和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5)实验室应有齐全的供有关人员使用、执行的质量文件,质量领导人应负责保证质量手册的有效实施。

3.有保证量值传递工作质量的实验室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质量手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实验室领导确认的质量方针,包括目标和承诺;

(2)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机构,隶属关系和组织系统图;

(3)实验室开展量值传递、检定、校准、比对的项目和范围;

(4)计量标准必须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G1033 92)表1的要求。

(5)与实验室开展工作有关的设备和相应的检定规程、操作方法和参考数据都应保证是适时的,并随时提供有关人员使用。

(6)实验室应定期对自身工作进行审核,评价其是否始终按质量手册的要求正常运转。每隔两年应对质量手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质量手册持续有效。

(7)实验室所有在用设备应在正常的受控状态,每个设备的名称、型号、编号、生产厂、保管人以及调修和损坏均应记录在案。

(8)实验室应有处理和申诉程序的规定,以利于用户对实验室的工作提出申诉,所有的申诉采取的措施应记录并保存。

四、证书和报告

1.实验室应根据检定规程的要求和用户的需要,出具《检定/校准证书》、检定证书或报告。

2.如果用《检定/校准证书》应按技监局量发(1996)07号《关于正式使用“检定/校准证书”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五、考核验收

1.根据通知第3条的要求,对考核不合格的实验室限期整改,暂不颁发《计量授权证书》,待整改验收合格后补发证书。

2.在量值传递或有关的服务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将部分或全部工作停止,进行整改,并收回《计量授权证书》。

3.各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以加强对实验室的监督管理。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