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群众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佛机编〔2006〕50号)要求,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实施生猪产品质量例行监测。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上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负责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许可;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一般、较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六条 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生猪养殖实行责任制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生猪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生猪养殖的质量安全责任。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检测机构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批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批发环节的管理工作。
生猪应当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批发商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批发商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批发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批发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
(四)不得允许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佩戴有免疫耳标。
生猪批发商应当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商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批发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各区经贸主管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定点屠宰厂(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猪肉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工作,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第二十二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应当配合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和批发市场报告情况,视情启动生猪及其产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流通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肉菜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所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经营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四)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并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贮存、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疫合格证并建立购货记录,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法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养殖场经营者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喂生猪,或者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落实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生猪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和不同的主体名义,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凭证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规定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猪防疫规定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批次查验其购进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召回生猪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猪产品贮存、运输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生猪产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5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报市建设、工商、公安消防部门(机构)批准。
燃气储罐站和管道供气企业须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瓶装气销售点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单位须申领《燃气使用许可证》。上列证书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申领手续。
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县城镇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允许多家经营。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第六条 燃气的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定期检测,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时,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专项规划须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燃气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和报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储罐站及输送管道供自用的单位(下称自供气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成之后,应经批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建设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间隔应由燃气建设单位留足内控用地,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征用。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自批准建设起一年内仍未动工的,重新开工时须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章 储罐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储罐站内应当划定安全禁区,禁区内应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等设施,储罐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燃气,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严禁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储罐、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储罐、钢瓶内的残液应由配置有残液收集罐的气站指定专人清除,已收集的燃气残液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燃气储罐站内明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有积极的应变措施和设备。
第四章 瓶装气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设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瓶装气销售点(包括供应站和代销点):
(一) 符合瓶装气销售点布点规划;
(二)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
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负责人落实,从业人员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措施;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维修、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企业及其所属的销售点钢瓶必须按规定统一编号、喷字,实瓶气必须加封由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监制的封口章。
第二十六条 各销售点的钢瓶由其所属的燃气企业按规定送检,钢瓶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点或非本企业销售点供应瓶装气。
第二十八条 各销售点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不得销售所属燃气企业以外的瓶装气,不得兼营燃气器具以外的物品。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燃气调压器(柜)、凝水缸和过河燃气管道(包括随桥过河管、河底穿越管、管桥)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或区域燃气调压器应按规定安装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调压器室不得加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加装任何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燃气或采取不正常手段使用燃气;不得遮挡室内外管道燃气和阀门;不得将室内外燃气管道做为接地导体或在管道上吊、挂、牵、套物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供气或燃气用具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并由有资质单位安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已办妥手续的燃气管道的敷设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已埋设燃气管道的,在管道地面应标明界桩,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2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影响管道安全的重物;4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周围(管线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植树、埋管、挖坑、取土及开挖地面的,应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派员实地勘查后,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时,应在施工前的30天内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并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企业是指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包括瓶装气经营企业和管道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燃气的储存、充装、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