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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4 06: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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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离出来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离退休、辞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申请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经营。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本单位证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持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山区八县对其边远、贫困、交通不便的乡以下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不收费。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者,持身份证、场地、资金证明,可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后,要按规定时限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以外,各地、市、县和自治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及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从实际出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第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鼓励从事生产性经营、高新技术开发和中介服务。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有关部门资质审查证书,开办幼儿园、学校等。
第九条 凡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品,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
第十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发展混合经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或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或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对外贸易。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在不影响城镇交通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要划出一些街段,开辟早市、夜市和“跳蚤”市场,扩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对各地、区、街段自然形成的市场和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在保证交通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需要拆迁的,按《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并妥善安置新的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每年在信贷总规模内,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信贷业务。并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设立个体、私营企业信贷专柜或专营网点。
第十六条 在发展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同时,经批准,可试办社会基金组织,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额的确定,实行税务、工商、个协定期共同评定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新开办的科技开发、技术服务机构所得到的技术性收入和利用废水、废金属、废气、废渣等弃物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实行自主用工,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将个人住房用于自身经营且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免征房产税3年;其房屋占地同时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不含房屋出租部分)。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罚款。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宁党办〔1993〕20号文件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精神认真清查,予以纠正。对顶着不办或明纠暗不纠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自
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除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费以外,其他收费一律暂停收取;各有关收费部门应将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向自治区政府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重新核发收费许

可证。并由财政、物价、工商联合发布收费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章规定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严禁借办证之机搭售物品,收取押金或超标准、超范围和预先收费。对违法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强行“赎买”、“平调”、“侵占”、“挂靠”和扣压商品等侵权做法,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图章。可以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发货票专用图章,可与国有企业一样作为报销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出口、产品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以区、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现行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和坚持举报制度,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凡手续齐备,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办理证照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受理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不得延误、推托和刁难。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经商。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强化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坑蒙拐骗、短尺少秤、偷税漏税、使用童工等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要加强对交通运输、旅店、饮食、文化
、娱乐、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无照经营的,要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具备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营业执照;经教育拒不办照继续经营的,可从严、从重处罚。
第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要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索贿受贿者,要严肃查处,并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力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主体之一的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建立有政府主管领导同志负责的、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发展的步骤、措施,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协
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 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 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本案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

徐英杰


案情:
2000年7月,沙某的父亲赊欠邻村刘某猪款8000余元,刘某多次向其催要无果。2004年7月15日上午,刘某再次到沙家找沙父索债时,见沙家大门紧闭。刘某便直奔沙某家里,碰巧沙某也不在家,刘某见沙家猪圈里有20多头生猪快要出栏,便带人强行将沙某饲养的17头生猪拉走顶替沙父欠款。沙某获悉此事后,立即报警,虽经公安机关出面处理,但沙某仍未能要回被扣生猪。他遂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所扣生猪。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实施了非法行为,且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非法占有了沙某的财物,故刘某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构成抢劫罪。因为,刘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强行将不属于自已的财物拉走,并占为已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行为并达到了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审判结果:
审理此案的法官在对此案进行初步的调查了解后,即前往刘某家里进行调解,并邀请当在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负责人出面协助调解。法官向刘某指出其私自强扣沙某生猪行为的违法性和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最终促成沙某与刘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将所扣生猪返还了沙某,沙某对此案申请撤回了起诉。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也认为刘某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刘某所实施的行为,从目的上看不是纯粹的非法占有,而是扣物抵债,在主观上,刘某所实施的强行抢猪行为唯一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沙父欠其的债务,并不具有其他非法的目的,从客观上看,在刘某将沙某的生猪拉到自已家后,并没有进行处理,而是放在家中,在沙某向其索要时,其拒付的原因也是因沙父欠其债未还。从刘某实施的行为看,其是在白天将沙某的生猪拉走,主观上没有偷的意思,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另外,刘某在拉沙某的生猪时,并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止,而是很顺利在将沙某的生猪拉走,故,也构不成抢劫罪。但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又确实侵犯了沙某的权利,因为一方面沙某不欠刘某债,其父欠债不应由其偿还(自愿偿还的除外),另一方面即便是沙某欠债,在其没有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是无权强行拉走沙某的财物用以抵债的,故,刘某的行为侵犯了沙某的合法财产权,属民事侵权行为。沙某再向刘某要求返还生猪无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已的权利,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沙某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合法的,处理的方式和方法也是非常得当的,既解决了纠纷,又化解了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