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16:0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和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道路管线工程),应严格控制开挖。凡上述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落实前期动拆迁工作、资金、材料、施工设计图和施工工期等条件,并由所属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市政局综合平衡,经批准列入综合性项目计划及单项计划后,各施工单位才能组织施工。在人、财、物不足的情况下,单项工程必须服从综合性工程。
第三条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填写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开(竣)工报告单,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审核同意意见后,报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市区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市政局审批;
(二)开挖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非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批准意见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市区新建(修)道路在五年内确需重新开挖施工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核办审批手续的道路外,须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人行道及过路工程,由各专业公司审核上报,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二)开挖车行道工程,由各主管局提出,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上报市市政局审批。
第五条 凡市区道路管线工程,一律实行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并张贴在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以利社会监督。
第六条 凡在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三班或两班作业。不封闭交通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夜间施工,但应于次日上午五时前清完余土,恢复交通。
第七条 因管线工程施工开挖的道路应及时修复。修复单位对零星道路工程,在接到管线单位的修复通知单后,应根据道路类别,分别在七天内修复,十四天内修完。因大、中型管线工程开挖的道路,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修完。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道路修复所必需的材料应加强管理,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八条 各有关局应对道路管线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项目经理合格证书,并逐步推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安排年度、季度计划前,考虑沿线单位增加管线容量的需求,并纳入计划。凡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道路管线工程,审批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以便纳入计划。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
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防科工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
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现转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给予适当
照顾和妥善安置,对稳定三线职工队伍,巩固和加强三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国防科
技工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通力合作,积极创造条
件,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解决好这个问题。

附:
  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
报告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防科工委组织核、航空、兵器、航天、
电子工业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并会同全国总工会、国防工会等部门,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
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国防科技工业在三线艰苦地区的科技人员、干部和工人,有相当一部分是六十年代初期,响
应党的号召,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地区去的。二十多年来,他们长期工作在深山峡
谷、荒原戈壁,艰苦创业,为改善我国的战略布局,加速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现在,一部分同志因年老体弱,或积劳成疾,逐渐到了离休、退休年龄,希望组织上给予妥
善安置。有一部分同志由于夫妻两地分居,特别是家属“农转非”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职工,
给予适当照顾,并制定解决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办法,是当前巩固三
线建设,稳定三线队伍,激励更多的中青年同志去三线艰苦地区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经与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研究,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一、关于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

  (一)三线艰苦地区的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离休、退休
人员,实行以下办法:

  (1)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
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二类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
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2)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对离休的,
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3)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帮助他们解决就地安置中的实际困难,关心他们的身体
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并在住房、看病等方面给予妥善解决。

  (二)对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
下安置办法:

  (1)在二、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在这类地区工作满二十年的退休工人,
可在所在地区交通、医疗等条件比较方便的中小城市安置。

  (2)在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就地就近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到本人、配偶原
籍或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3)有条件的单位,对离休老干部和技术六级以上的退休科技人员,可在比较适宜的
城市,修建居住点,予以安置。

  (4)凡作易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凭县级以上组织、人事或
民政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准予落户。其中,要求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按有关规定
从严控制。

  二、关于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

  (一)凡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本人
享受探亲假,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家属(指配偶,十五周
岁以下和十五周岁以上但不超过十八周岁在中学读书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到职工所在
地区转为城镇户口。

  (1)根据一九八○年公安部、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
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工程师,以及
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

  (2)年满四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在三线艰苦地区工作满八年以上的其他干部和工
人;

  (3)经部(包括部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在科研、生
产和专业工作上有特殊贡献或授予荣誉称号者。

  (二)入户审批权限和手续。凡符合“农转非”条件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防科工办,由国防科工办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批准的证明,
向迁入地区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此项“农转非”指标,不占公安机关
正常审批的控制比例。

  经国家批准多销的粮食,可以相应增加商业部门粮食企业的亏损指标和补贴。

  (三)凡符合“农转非”条件而不办理“农转非”的,职工本人除按规定每年享受一次
探亲(指探配偶)假外,其配偶每年可到职工所在单位探亲一次,往返路费由职工所在单位
报销。

  (四)对环境特别艰苦、条件很差、无法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单位,只要工作
可以离得开,又有单位接收的,经过批准,可以分期分批地将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职工,调
到其配偶所在地区安排工作。

  (五)凡不属于上述解决范围的其他干部和工人,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应按照
所在地区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集中而又分期分批解决家属“农转非”的问题,建议在报告批准后,请核、航空、
兵器、航天、电子工业部和船舶工业总公司作出计划,先将今后三年内解决“农转非”的准
确数字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审批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三、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费用,从各企事业单位或各部门的
有关经费和利润留成中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
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8〕13号)实施以来,对调动广大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办法尚不健全,以致不少经营者,特别是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贡献较大的经营者,在收入分配上未得到应有体现;而有的经营者,主要是实行租赁经营的部分小型企业承租者,收入又与职工收入相差悬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更好地体现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我们提出了《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执行。
附件:如文

附 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意见
一、确定经营者收入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成果相联系,把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经营者的工资、奖金等分配结合起来。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他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二、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计算企业经营者年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时,经营者年收入、职工年人均收入系指本年度内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之和(不含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福利性补贴)。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水平,应主要根据本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要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企业发展后劲作为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营者收入水平按以下具体原则确定:
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包括合同规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发展后劲指标及各项管理指标等),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一般不超过一倍;全面完成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的年
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一至二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并在企业技术改造、资产增殖、产品调整、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考核企业是否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还必须考核企业的债务和潜亏情况。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债务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或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营者收入按超基数留成或分成办法计算的要停止执行。
四、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视未完成程度,按照经营者年标准工资总额和本企业年人均奖金水平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应视情况进行扣减。
六、承包期间各年度末以及承包期结束,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全面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此作为确定经营者应兑现收入水平的依据。对于同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确定经营者收入还应考核其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将承包和挂钩有机地衔接起来。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经营者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一定比例下浮。
七、采取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可以参照确定承包经营者收入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兑现其收入。
八、确定和兑现经营者收入要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并坚持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体现收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经营者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水平提出明确建议,劳动部门及时审核,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
九、经营者收入的发放宜采取分月支付的办法。经营者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在合理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根据承租经营者所承担的承租责任大小和完成经营目标难易,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分别确定其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在承租期间各年度末及承租期满,依据企业完成租赁合同的情况区别兑现经营者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再高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现有承租经营者收入超出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后备基金。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做好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原已制定的符合本《意见》规定原则并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可以继续执行,尚未制定管理办法或原有办法不符合本《意见》的,应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承包经营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其他经营形式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原则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