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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11: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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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他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合同。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属于其审批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颁发。委托必须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应,适应需求。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后,2月底报省厅批准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㈡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㈣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区块;
㈥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㈡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㈣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采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矿产地;
㈥国土资源部、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设置采矿权,不再设立探矿权。
“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主要指无需风险勘查的地表直观可见的普通建筑材料矿产,包括:石灰岩、砂岩、页岩、天然石英砂、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岩岩、珍珠岩、黑耀岩、粗面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岩)等。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㈠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㈡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㈢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㈣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㈤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㈡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㈢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㈣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二条 原以申请批准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或变更开采矿种的,或企业改制需出让采矿权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协议出让采矿权。
延续出让采矿权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其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合同等。
第十五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协议价款,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对一些规模孝效益差的矿山,亦可按年产量收取采矿权价款。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矿产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㈢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㈣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㈤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㈥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㈦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㈧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㈨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一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㈡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㈢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㈣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内容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㈤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㈤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㈡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㈢公开拍卖:
1、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拍卖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5、竞买人应价;
6、主持人确定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若有底价的,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停止拍卖;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9、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10、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挂牌起始日,主管部门将挂牌矿产地的位置、矿种、储量、品位、面积、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主管部门受理并确认竞买人报价,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主管部门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主管部门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成交确认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探矿权采矿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的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档案局 等


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档案局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馆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档案馆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积极协助、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馆安全的义务,不得危害档案馆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必须切实做好内部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泄密责任和措施。
第六条 未经档案馆许可,任何公民不得进入档案馆,经许可进入档案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馆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毁损档案设施、设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档案馆必须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原则下,与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独立建造。
第八条 档案馆受下列特殊保护:
(一)距档案馆库房前后十二米内和两侧四米内,不得修建筑物 (构筑物);
(二)距档案馆库房周边二十米内,不得修建木工房、公共厕所、食堂、汽车库;

(三)距档案馆周边三十米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燃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害气体的物品;
(四)距档案馆五十米内修建的烟囱,其高度应超过档案馆库房顶端三米以上;

(五)距档案馆周边一百米内,不得修建散发有害气体和烟尘的工业企业或设施;
(六)不通过档案馆馆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档案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在兼顾档案安全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责成有关单位搬迁、改造或添没防护设施、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的费用由后建方承担。
第十条 对保护档案馆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损害档案安全的,由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档案馆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按职能分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消除危害,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必须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局会同其他发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