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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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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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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和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特点,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凭证、帐簿格式》(试行)等办法,现予印发,从1994年10月1日起试行。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反馈财会局。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会计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经过处理的有效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及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五、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总帐。
六、每日工作结束时必须办理结帐,根据“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原则,做到:1.各科目日结单余额必须与同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2.全部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必须与贷方发生额合计数相等;3.总帐各科目的余额必须与同科目各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4.总帐“现金”科目余额必须与实际的库存现金相等;5.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与贷方科目余额之和相等。
七、根据总帐、明细帐、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各种会计报表。
八、将处理后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二条 开发银行办理各种收、付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有关规定可由银行代扣划款项外,必须由付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应按“审查--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的程序办理。
三、对收款凭证,应按“审查--记帐--复核--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四、当日工作时内受理的收、付凭证必须处理完毕,不得压票、压单。

第二章 会计凭证
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三条 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的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而且应该具备下列要素:
一、原始凭证的要素: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内容、人民币符号、数量、单价、金额、有关印章等。
二、记帐凭证的要素:除具备原始凭证的要素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附件张数等。
第四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完整、及时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
一、现金支票应用炭素墨水或墨汁书写,单联式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多联式套写凭证应用圆珠笔双面复写纸套写,不得分张单写。
二、填写凭证及记帐的各种代用符号规定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符为“¥”,年月日简写顺序自左至右为“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
三、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的写,不得连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不得用“——”代替。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可以不填写合计数,但对其下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小写数字前填人民币符号,但在合计数前应加人民币符号。
第五条 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大写金额数字要用“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毛、另(或0)等字样代替,但可以书写繁体字。
二、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到“角”止的可以不写“整”字。
三、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而且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后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没有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但不得在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第六条 向人民银行、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必须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
凭证的审查
第七条 付款凭证审查要点为:
一、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帐号、单位名称是否正确,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有无涂改,票据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等。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内容、联数是否正确、完整,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按规定能补正的,必须补正后才能办理。
第八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要点:
一、通过交换提回应由本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不能支付的,必须在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交换提回或其他方式划入的收款凭证,应审查收款单位是否为本行的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收款凭证金额合计与划款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询或办理退票。
凭证的传递
第九条 凭证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而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会计核算程序。
第十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审查、记帐、复核等处理,至装订保管为止的全过程,在会计人员及柜台之间的递传必须符合综合核算和收、付款程序,不得积压、延误和遗失。
第十一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经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本行发给客户及同城或异地其他银行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处理的应于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和客户,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写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且按规定登记备查。
凭证的装订、保管
第十二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记帐凭证及附件,有关签章是否齐全。
凭证装订顺序为: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表内科目按会计科目编号顺序从小至大排列,每个科目先借方后贷方,先现金后转帐。表外科目先收入后付出,原始凭证及有关单证附于该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装订凭证要折叠整齐,加凭证封面,在凭证的左上角装订,并粘贴封签,由装订人在封签处签章。
第十三条 装订后的记帐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需补进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并在骑缝处加盖个人名章。
装订好的凭证要编列顺序号并应与凭证总张数(含科目日结单)相符。
装订成册的凭证,应按年度分册编列顺序总号,当天分册的,在封面上注明“共×册”、“第×册”,然后登记入库保管。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十四条 帐簿的使用规定
一、帐页的帐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
二、各种帐簿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逐笔核对户名、帐号、防止串户。记帐时应及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同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总帐应每日登记,当日总帐未发生借贷事项(含节假日)则登记余额。
四、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已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五、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六、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的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应另起一行继续写,数字记载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留空行,发生空行、空页时,应在摘要栏内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余额的“借或贷”栏余额在借方的填“借”字,余额
在贷方的填“贷”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的“元”位上划“--0--”符合。
七、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或贷款指标(计划)。
八、各种帐簿所记载的帐目,必须换人复核。
第十五条 计算机打印的帐页应按以上规定执行,帐簿要按统一格式套打。
第十六条 帐务的核对
一、应按规定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对,平日应随时将记满页的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了做好年终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收回对帐回单。
二、对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要及时换人逐笔勾对,并单独装订,随帐簿一并保管。
第十七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簿的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的帐首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年终时,各科目明细帐户都要结转新帐页,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同方向,新帐页的日期应写新年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二、总帐结转
每月终了,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科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年终总帐的结转,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借贷发生额进行合计,记入十二月份合计数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也可以在“本月合计”栏下增加“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借、贷方发生额累计数。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对上年的各种帐簿要按年编制帐户目录,分别总帐、明细帐、登记簿加封面装订成册,按册编号,加盖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名章,登记“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案保管。
第十九条 发生帐务差错,按下列方法改正、调整:
一、当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凭证无误,金额记错,错帐下面又未记载其他帐项的,用一红线将错记金额划销,另外将正确的金额记在划销金额的上半格,记帐员在金额的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在右端盖章证明。
如错帐下面已连续记有帐目,则用红字按原错金额记入同一方向,冲销错记帐目,在摘要栏注明“冲销错帐”字样,再重新记载正确金额。
2.记帐串户:按(1)的方法更正,如凭证有误,应先改正凭证,再按上述方法更正。
3.文字错:只需将错误的文字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的文字写在划销的文字上边。
4.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对当日的错帐,直接按要求调整冲正。
二、隔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串户:应填制两联错帐冲正凭证,用红字凭证(金额红字)记入原错帐户,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字样,用蓝字凭证记入正确帐户,在摘要栏注明“补记×年×月×日冲正帐”字样,错帐冲正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审查盖章后才能冲帐。
2.凭证金额错误:帐簿随之记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错误金额冲销,再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在摘要栏注明情况,同时在原凭证上注明“已于×年×月×日冲正”。
3.明细帐未错,总帐记错。应冲正总帐,如科目日结单未错,只是总帐记错的,比照“一”之“1”的方法更正,如科目日结单记错,总帐随之记错,比照“二”之“2”的方法更正。
三、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应同时补记应加、应减计息积数。

第四章 印证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会计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票据清算专用章。
二、会计印章的使用范围:
1.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交存、支取款项。
2.业务专用章:用于签发各专业局有关凭证(单证)的回执,各项查询查复、帐务联系书。
3.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凭证及收帐通知、支款通知等。
4.票据清算专用章:用于提出、提入票据交换款项的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印章应按照保密制度及有关规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要建立领用、收发和定期盘存制,并按规定进行表外核算!特别是有价单证,必须帐证相符。填错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将作废凭证钉在当日同类重要凭证之后。
每日工作结束后,各种会计印章及重要凭证应分箱加锁,放入保险柜妥善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计息的基本规定
一、各种计息存、贷款,应在规定的结息日期结息。按季收付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付息的,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以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二、利息的收、付应于计息的次日转帐并签发计息清单。
三、凡遇到利率调整,必须按调整规定分段计息,结清帐户时,应随时结清利息。
四、计息本金以元为起点,元以下不计息,利息金额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五、利息计算的天数“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起算至支取、归还的前一天止,存、贷款期中节假日照计利息。
六、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资金利息,在季度终了按季平均余额预提。
第二十四条 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机记帐的,每天应结计积数累计。
二、利息计算方法:
1.活期存款及贷款,按季结息的,以月利率计算;按年结息的,以年利率计算。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月利率÷30)
或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0天)×月利率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年利率÷360天)
或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60天)×年利率
累计积数=天数×余额
2.对应计复利的贷款,按该贷款的相同利率和结息期计算复利。
3.金融债券(包括其他债券)按季预提利息。
季应计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年利率/4

第六章 复核与事后稽核
复 核
第二十五条 对已处理的全部记帐凭证、帐簿、报表必须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有无积压、拖拉及其他问题。
2.凭证上确定的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借、贷双方金额是否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的原始凭证是否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附件是否齐全。
4.提出的付款凭证是否及时、正确,有无积压。
5.科目日结单所附记帐凭证和科目是否一致,昨日余额、当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是否正确,应附附件是否齐全。
6.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二、帐簿的复核
1.新开户的帐首各栏是否正确、齐全,帐页的“承前页”各栏记载同前页有关数是否相符。
2.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计息户必须同时累计积数。
3.计算机记帐应按记帐程序由复核人员二次输入进行复核。
4.总帐的复核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结单上的借、贷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
5.帐簿上记载的单位名称、金额、帐户、经济内容等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余额结计是否正确。
三、会计报表的复核
1.为确保报表数字的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进行复核运算。“期初余额”应等于上期的“期末余额”,“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期末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各自相等,借贷方发生额必须相等。
2.表与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必须核对相符。本期数与上期数应当衔接,前后期突增突减的数字应加以说明。
3.复核后的各种报表,种类、内容、份数、表外科目的资料,必要的文字说明应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事后稽核
第二十六条 应根据业务量配备专、兼职会计事后稽核,事后稽核人员不得从事日常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主管应支持稽核人员的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对会计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稽核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会计主管及行长汇报并协助处理,对未尽职责而造成国家损失的要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事后稽核应以《会计法》和国家的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以及本行财会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为对象。使用计算机核算的,应按稽核的内容和要求编制相应的稽核程序,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进行稽核。
第二十九条 稽核人员应对前一天的会计事项进行认真的稽核,主要包括:会计凭证的审核与处理、帐簿的记载与核对、利息的计算与核算、财务收支的确定、内部资金管理、报表的编制等内容。
第三十条 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记”,对稽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作详细的记录,年终应对一年的稽核情况做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帐目调整及机构变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帐目调整
一、帐目调整的原则:会计科目、帐户或某笔帐项的调整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局部调整必须经会计主管同意,调整时应注意上、下年度,新、旧帐务的衔接。
二、会计科目、帐户调整:
1.在年度开始变动的会计科目,应根据“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进行调整,明细帐户按科目的隶属关系进行调整。
2.在年度中,因业务需要改变会计科目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变动科目名称:将总帐、明细帐的帐首科目名称改变,在总帐的帐首注明“×年×月根据××文件更改”字样,不作会计分录。
(2)部分帐户调整:原科目的部分明细帐调入另一个会计科目内,应按原科目帐户方向的余额填制红、蓝字两帐记帐凭证,原帐户记红字,并结平余额,新帐户记蓝字。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变更
一、机构变更前交接双方应商定对外帐户的衔接方法,保证客户收、付款项的正常进行。
二、移交时按规定办理,并由有关人员监交。
三、撤并双方的会计帐务处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变动
一、会计人员因公变动、离职,要办好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手续:
1.交接时应由行长或其他指定人员监交。应由经办人员编制试算平衡表经原主管人员审查,新任人员复核后,接交双方在表内盖章证明。
2.已装订保管的凭证、帐簿、报表要按登记簿进行核对相符后,双方在登记簿上签章。
3.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原移交内容与事实不符,仍由原任负责。
4.原任人员对未了事项,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历史性帐务,应将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用书面移交新任人员,如有疑问,原任人员应负责答复。
三、会计经办人员的交接:
1.移交人员应将经营的凭证、帐簿、报表等开具移交清册,经接办人员清理核对相符后,双方在清册上签章;对经办的各种帐户,应简化手续,在核对相符后,由双方在帐户移交日余额两端共同签章,移交后发现原帐务有误时,由原经办人负责。
2.业务上使用的各种会计印章,也应同时办理移交,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双方签章。
3.移交时的未了事项,应将详细情况书面移交接收人。

第八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内容必须统一,各有关部门要按要求编报,不得随意改动、增减。
各种报表的报告期除特殊情况,不得提前和错后,保证编报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五条 会计报表由专人编制、审查、汇总,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编制好的各种会计报表由行长、会计主管、复核、制表等人员签章,并加盖行政公章。
第三十六条 各种会计报表应按年分类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底,由装订、会计主管签章,在封面上标明年度、报表名称,并登记保管。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单独装订,永久保管。

第九章 会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决算当日受理的各种凭证应按规定在当日处理完毕,为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可设十五天整理期,处理各种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三十八条 为了做好决算工作,年终前应全面清理帐户,核清帐务;计算领足中央财政应拨给的各种资金;清理催收、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理各种财产,保证帐实相符和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正确反映开发银行经办国家重点项目及全部信贷资产情况;计算损益及经营成果分析;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的结转;清缴各项税金;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第四十条 各种财政拨存资金、待决算汇总核对完毕后,根据有关凭据,会计部门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会计部门根据财政部的批复意见办理税后清算。

第十章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
第四十一条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检查和分析制度,通过检查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开展分析,参与经营决策,努力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第四十二条 会计检查可就某一时期、某一具体的会计事项以有关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证、帐、簿为对象进行认真、严肃的检查,促进会计工作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第四十三条 会计分析应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改善银行经营管理,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进行日常、定期、不定期、全面或专题分析,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会计分析的内容: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的活动情况;内部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种贷款的发放、回收及利息情况;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经营成本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目录: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第六章 利息的核算
第七章 资本金的核算
第八章 财产和物资的核算
第九章 损益的核算
第十章 会计决算
第十一章 会计报表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一、中央财政拨存资金的核算
1.领取资金
收到财政部拨入用于专项支出的预算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填制贷方记帐凭证。(有关单证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2.退回资金
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填制划款凭证向开户行办理退回,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财政部的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财政核销支出
根据财政批准的决算,核销专项支出时,凭财政部或有关部门的通知书,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收到财政拨入专项贴息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具体贴息时,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有关贴息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贴息文件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三、单位存款
单位交存存款或贷款转存时,根据单位提交的存款凭证或“贷转存”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单位支取款项时,根据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四、保证金
单位存入要求提供担保函及进口开证和国外信用证的保证金、押金时,以存入资金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保证金 ××户
单位要求退回保证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和单位的支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保证金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五、存款销户
单位因故要求销户时,在与开户单位对清帐目的基础上,及时计算出销户利息,以“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然后再根据单位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在办妥销户手续后,应在“开销户登记簿”上注明销户日期,取出印鉴卡,随当日的凭证装订于后,并在帐首注明“印鉴附于×年×月×日的记帐凭证后”的字样。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由于管理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直接贷款实行一次或分次转存。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信贷局提交的贷款合同副本或“临时协议”和“直接贷款通知书”,审查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然后应由借款单位签开“贷款转存凭证”一式四联,经信贷局审查盖章后,会计部门加盖转讫章一联退借款单位,一联由信贷局留存,其余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直接贷款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如合同或协议规定需分次转存的,则按确定的次数、时间、金额分次办理转存手续,转存支付的贷款户,只办理转存贷款和归还贷款,不办理日常收、付。借款单位的日常收、付,或需将贷款资金汇往异地应签开付款凭证通过转存的存款户办理。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填制“贷款还款凭证”,并在用途栏内注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字样,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贷款还款凭证”分别作借、贷方凭证的附件,一联加盖转讫章退后借款单位,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有关信贷局据以登记台帐。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
根据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清贷款,应从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后转为逾期贷款,如贷款合同对贷款到期日只写明月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则应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期。
发生逾期贷款时,信贷局应填制“逾期贷款通知”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分别两种情况处理:
1.按贷款合同规定以最后还清贷款日期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到期日尚未还清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发生时,只需在原贷款明细帐上写明转逾期贷款日期,并加盖“逾期贷款”戳记,代替逾期贷款帐户,不另作会计分录。
2.按贷款合同规定以分次还款计划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按分次还款数和日期转为逾期贷款并分户核算。发生时,按当日应转余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逾期贷款通知”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 ××逾期贷款户
贷:××存款 ××贷款户
分帐后对原帐户和新帐户的“贷款指标”和“发放贷款累计”作相应调整,在逾期贷款帐页上注明逾期贷款利率。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目前主要是委托建设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这部分贷款的核算具体反映在各委托代理行,开发银行只需将贷款资金通过在各委托代理行开立的存款户汇拨至各贷款项目的经办行。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信贷局提交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一式四联,按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程序”的要求,填制信(电)汇凭证,送开户的各专业银行办理汇款,办妥汇款后,在“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上加盖业务公章,退计划局、资金局、信贷局各一份,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会计部门并以留存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按具体贷款项目逐户建立登记簿。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由贷款项目的经办行将归还贷款资金汇至开发银行在各委托代理总行的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会计部门在收妥资金后,应及时通知信贷局(资金局)等,并以开户行提交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如因特殊情况,项目一时还没落实退回资金时,会计分录与发放时相反。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债券资金分金融债券、其他债券两种。金融债券只对金融机构发行,其他债券面向社会发行,具体的发行工作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一、发行债券的核算
1.金融债券
各专业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认购开发银行的金融债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足额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应与资金局提供各专业银行认购债券的计划数或签开的“发行金融债券收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2.其他债券
各专业银行代理发行开发银行的其他债券,应根据代理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将已代理发行的债券资金,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资金局提供的“发行其他债券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其他债券资金 ××年××债券户
二、还本付息的核算
1.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金融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2.其他债券
其他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其他债券资金 ××年其他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三、本行认购债券的核算
如本行自己认购债券,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认购通知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认购通知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还本付息时,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债券利息户
贷: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本金)
贷:投资收益 债券投资收益户 (利息)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一、与人民银行往来的核算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建立其资金关系,以保证所需资金的划拨。
1.将款项存入人民银行时,应根据有关交款凭证,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2.支付款项时,应填制人民银行的付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缴存存款的核算
略……
4.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在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遇有资金不足,可根据计划和需要向中央银行申请临时性借款。借款时,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归还借款时,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交中央银行,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二、与同业往来的核算
同业往来是各专业银行之间为了便于日常结算而相互存入的资金。
1.开发银行存其他银行时
存入款项,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2.其他银行存开发银行时
存入资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交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三、拆借资金的核算:
1.拆入资金
会计部门应根据资金局提供的拆借合同或协议,待资金收妥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或:金融性公司拆入 ××公司拆入资金户
归还拆入资金时,根据资金局的通知,签开还款凭证办理归还,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2.拆出资金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的拆借合同或协议,签开付款凭证,办理拆借,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或:拆放金融性公司 ××公司拆放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收回拆借资金时,根据开户行提回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贷: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第六章 利息的计算与核算
一、存款利息的核算
1.活期存款利息,按规定在每季计息日,应根据明细帐上的累计积数,算出应付利息,并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盖业务公章送单位作收帐通知,其余两联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科目 ××户
2.债券利息,按规定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应按季预提利息,到期随本一次付清,预提时间为3、6、9、12月5日前。
金融债券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债券年利率/4
其他债券利息=其他债券本金×年利率/4
根据预提的金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户
其他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到期支付利息时,
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科目 ××户
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贷款利息的核算:
按有关规定,开发银行的贷款利息实行按年计收和按季计收两种。
1.开行直接发放贷款的利息核算
(1)会计部门应根据实际贷款的金额,于3、6、9、12月20日按有关规定计算出贷款利息,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借款单位。如借款单位在开行有足够存款的,以另外两联“计算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2)借款单位通过其他行划入的贷款利息,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计算利息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同业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其欠交部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列“应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应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4)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欠交部分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利息,按规定应列入“催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贷: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5)单位归还应收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6)借款单位归还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①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② 借: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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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