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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4 13: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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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和矿坑突水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有地质灾害的隐患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主要由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治理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投资不足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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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4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各类别为: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灾难事故,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供给大中专学生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家庭;家庭成员残疾、常年患病和供养多个老人的困难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周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变相分户或变相拼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入高收费或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赔偿的各类费用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户籍状况、残困、病困、学困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和户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并做好低保政策引导。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结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按照家庭贫困程度依次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民主评议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于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复查率应达到100%。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必要时公示到所有农户)。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入户抽查后,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落实月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保障。县级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4元)。实行工作经费与绩效挂钩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工作绩效情况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齐本级或乡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结合的方式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估验收以及考核中,对于保障对象准确率和补差金额平衡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以及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减少交通污染源,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后三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以下简称五城区)驾驶、购买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我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总量控制、限制发展和对后三轮摩托车不发展的原则。
五城区内需购买轻便、两轮、侧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准购证》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或入籍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驾该类型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行驶。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摩托车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超宽、超高、超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车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并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对没收的摩托车,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义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摩托车管理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