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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4: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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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民防办〔2005〕30号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2 人防工程拆除
  3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01号 许可事项: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危害的,应当先经市地震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二)建设工程必须是国家重点工程;
  (三)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工程选址位置图(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原件1份);
  (四)建设单位关于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书面承诺函(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见附表),可在深圳民防信息网(正在建设)上免费下载或到深圳市地震局(新洲路5004号)225室领取(咨询电话:83913026或83065046)。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意见——书面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关于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批复》,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承担全部费用后,方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建设单位经许可后,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拟建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拟建工程概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处室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意见:



负责人: 单位盖章




02号 许可事项:人防工程拆除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四)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二)补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战时和平时的功能要求,技术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的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等有关技术要求;
  (三)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五、申请材料
  (一)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原件1份);
  (二)拟拆除和补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文件各1份。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证》,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拆除人防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拆除单位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用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的补偿标准缴纳。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新建十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满堂红”防空地下室。新建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在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执行;
  2.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18号,秘密)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工程项目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
  3.建筑设计方案图(原件1份);
  4.易地建设、免建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人防地下室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初步设计文件各1份;
  2.《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民防报建窗口免费领取)。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方案报建阶段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阶段10个工作日)。
  易地建设、免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条件及有效期限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无期限规定;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人防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深圳市人防工程核准单》,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予以许可后方可进行人防工程建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自建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经批准,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缴纳易地建设费。
  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新建九层(含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四)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十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

  办文编号:                 收文时间: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工程项目地址
区 街道 居委会

具体位置:

红线图编号

红线图左下控制点坐标


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


层数/栋数

是否有架空层

架空层是否计入层数


多层 ( 9 层及以下) 地面以上总建筑 面积( m 2 )


埋深超过 3 米 的多层、高层( 10 层及以上)首层占地面积( m 2 )


以上填报数据与方案图一致,层数的确定符合深圳市规划局的规定。





设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填报的资料均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中的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层数(包括架空层是否计算层数等)均以深圳市规划局确认为准;
  2.本表作为报建审批依据之一,要求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涂改无效,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以上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3.如报建项目的设计经济指标、层数的认定、功能等有变化,应重新到我办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此表内容作出的批复自动无效;
  4.工程项目验收时,以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认可的竣工测量结果为准。
  地址:深圳市新洲路5004号 咨询电话:83913026


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

机械部


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管理细则(试行)
1994年3月31日,机械部

—、总则
(1)为了进一步加强机械工业标准报批工作的管理,提高标准编写质量,缩短标准报批周期,充分发挥行业专家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2)标准复核人员代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负责对标准报批文件的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进行全面复核。
(3)标准复核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认证。
(4)未经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员复核并签字的标准报批文件,不予办理报批。
二、标准复核人员的条件
标准复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心标准化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熟悉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管理办法;
(3)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本专业的标准化业务;
(4)熟练掌握常用基础通用标准及本专业的基础通用标准;
(5)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6)具有一定的文字编辑能力和一定外语水平。
三、标准复核人员的职责
标准复核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本专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内部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编写质量及其附件质量进行全面复核。 复核的要求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2)对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标准复核人员应提出修改意见,并提请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3)指导标准编写人员编写标准;
(4)在标准报批签署单的“归口单位复核结论”栏内按要求填写有关内容,并签字。
四、资格认证
(1)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应根据工作需要,推荐标准复核人员, 并填写《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登记表》(见附表)—式二份报送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2)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推荐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3)委托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负责会同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者颁发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证书。
(4)对标准报批文件复核质量差的标准复核人员,通报其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者,撤销其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资格。
五、附则
(1)本细则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 机械工业标准复核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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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体状况│ │
┝━━┷━━━━━━┷━━┿━━━━━━┷━━┷━━━━┷━━━━┷━━━┥
│工作单位、职务与技术职称│ │
┝━━━━━━━━━┯━━┷━━━━━━━━┯━━━┯━━━━━━━━━━┥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 电话 │ │
┝━━━━━━━━━┷━━━┯━━━━━━━┷━━━┷━━━━━━━━━━┥
│何年在何校何专业毕业或肄业│ │
┝━━━━━━━━━━━━━┷┯━━━━━━━━━━━━━━━━━━━━━┥
│懂何种外语听、说、读、写能力│ │
┝━━━━━━━━━┯━━━━┷━━━━━━━━━━━━━━━━━━━━━┥
│工作简历及主要成果│ │
┝━━━━━━━━━┷━━━━┯━━━━━━━━━━━━━━━━━━━━━┥
│参加何种学会、协会、任何职务│ │
┝━━━━━━━━━┯━━━━┷━━━━━━━━━━━━━━━━━━━━━┥
│标委会或归口所意见│ (签字、盖公章) 年 月 日 │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及我市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的文件要求和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卷宗一律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5、负责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工作;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二、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形成时间、保管期限、顺序排列编号。

三、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

四、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六、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在全国、本市、本区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经济案件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案件以及对研究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的卷宗为永久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一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档案为长期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一定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和协办公证的卷宗为短期保管案卷。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八、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应登记造册,并报请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意。销毁工作由两人负责,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九、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十、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十一、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