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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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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邢台市暴雨灾害防御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1号



  《邢台市暴雨灾害防御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邢台市暴雨灾害防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其中一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其中一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其中一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其中一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应按照下列规定传播暴雨预警信息:
  (一)各级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应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明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到暴雨预警信息;
  (二)各级电视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滚动字幕方式在各频道播出,平均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三次,直到暴雨预警解除;对于红色(Ⅰ级)或者橙色(Ⅱ级)暴雨预警信息,还应以图文或应急直播方式插播;
  (三)各级电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应急广播直播方式在各频道节目中插播暴雨预警信息,平均每小时播报不少于三次,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网页浮动信息框或主页标题新闻方式滚动更新发布,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五)市移动、联通、电信部门,应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在气象台发布Ⅲ级以上暴雨预警信息时,向在网手机用户群发预警短信息。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酒店、剧场、影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并做好相应的防范。
  村(居)民委员会应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由指挥长签发应急响应命令。同时向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组织检查所管辖区内的道路、桥梁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建设部门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政府按照市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城市管理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对城市立交桥下以及所管辖区内的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建设部门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务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二十四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公共场所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务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况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况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市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上级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公共场所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负责警戒。
  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况停产;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暴雨灾害的危害程度,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疏散、撤离,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邢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当地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1.03.09
青政[1981]61号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无阻,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妥善处理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1979)178号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多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和爱路、护路的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其事故由本人、家属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损失,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的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路内职工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必须坚守岗位,也要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护桩、警告标志要齐全、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车辆、行人流理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通过检查,已达到看守条件的,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
第四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附近医院抢救,并尽速开通线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火车恢复正常运行。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在五日内做出处理;多人伤亡重大事故,应由铁路分局主持,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要求在十日内做出处理。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做出处理纪要,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押金暂时免收,各地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其医疗的住院伙食费一律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2、伤者住院经医院签定可以也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拒不出院或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伤者单位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而又属本人责任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3、因伤致残,家庭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给予埋葬费或火葬费八十至一百五十元;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4、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其伤亡后确有特殊困难的,上述救济补助金额可酌情增加,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救济补助金额的一倍。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社队、街道、或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或救济。
5、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定。
6、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每天按九两补贴。
7、对死、伤者有借铁路自杀、他杀嫌疑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共同调查处理。经认定属于自杀或他杀,或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8、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有关部门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未分清责任前由铁路垫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和铁路公安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或处理。
尸体停放不得超过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或阻拦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当地公安机关或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对尸体先进行火化或埋葬,然后再进行事故分析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会同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并将死者伤情、体貌特征身高及穿戴等情况随生携带物品详细记录,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妥为保存。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处理,无主尸体的火化,埋葬费用由铁路负担。
第七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二看、三通过"。机动车辆行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铁路行人道口及桥梁的行人通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火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面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非铁路正式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未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随意在铁路沿线私自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私设道口,应由铁路工务段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和社队立即拆除。对于私设道口,又不听劝阻及进拆除,而发生事故的,概由私设道口的社队和单位负完全责任,并对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正式以文件承认的地方厂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由厂矿企业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各种标志、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之责,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严禁收购铁路器材。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追查,对盗窃分子必须严加惩处,并追赔经济损失。对于收购的铁路器材,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有权追查,并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没收无偿地退还铁路。
第九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处理。无理取闹者,铁路和地方公安机关有权按章处理。